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俊聰
上列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8年度執聲字第1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俊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俊聰因不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定易科罰金之標準。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核屬適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相同,暨各 罪行為時間間隔不長,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之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1464號判決主文另併科罰金部分,並非本件就 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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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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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不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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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算1日。 │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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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 │款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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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8年5月26日 │108年7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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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
│案號 │年度偵字第6650號 │年度速偵字第11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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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464號 │108年度交簡字第14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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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 決│108年8月21日 │108年9月30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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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464號 │108年度交簡字第14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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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決確│108年9月10日 │108年10月22日 │
│ │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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