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創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00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創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創煥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邱創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旻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