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俊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8年度執聲字第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俊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俊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8 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 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 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8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俊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 經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受刑人劉俊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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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宣 告 刑│犯罪日期 │偵查(自│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備 註 │
│號│ │ │ │訴)機關├─┬─────┬─────┼─┬─────┬─────┤ │
│ │ │ │ │年度案號│法│案 號 │判決日期 │法│案 號│判決確定日│ │
│ │ │ │ │ │院│ │ │院│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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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有期徒刑│108/1/16上│彰化地檢│彰│108 年度易│108/7/15 │彰│108 年度易│108/8/6 │彰化地檢108 年度│
│ │第二│5 月 │午9 時許往│108 年度│化│字第495號 │ │化│字第495號 │ │執字第3348號 │
│ │級毒│ │前回溯5 日│毒偵字第│地│ │ │地│ │ │ │
│ │品 │ │內之某時 │546號 │院│ │ │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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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施用│有期徒刑│105/12/14 │彰化地檢│彰│108 年度簡│108/8/29 │彰│108 年度簡│108/9/17 │彰化地檢108 年度│
│ │第二│4 月 │ │108 年度│化│字第1500號│ │化│字第1500號│ │執字第4947號 │
│ │級毒│ │ │撤緩毒偵│地│ │ │地│ │ │ │
│ │品 │ │ │字第39號│院│ │ │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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