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9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錢陳求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錢陳求因配偶於民國107 年5 月 4 日死亡,身心俱疲,且於108 年1 月4 日發生車禍,致身 體受傷久站不易久坐酸痛,盼能回醫院復健,且至今尚未與 車禍對方和解,受刑人配偶生前向農會借貸新臺幣(下同) 2 千萬元,其往生後,重擔落在受刑人身上,致思慮不周誤 觸法律,受刑人已有悔悟之心,請憐憫受刑人年紀身心,准 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 千元、2 千元或3 千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 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 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 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 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 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 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 ,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 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 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 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 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 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 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 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
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 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 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 當。
三、經查:受刑人自108 年1 月初某日起,提供其彰化縣○○鄉 ○○村○○路00巷00號之居所作為聚集賭客之賭博場所,並 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為聯 絡工具,由賭客透過LINE傳送簽賭訊息或親自向受刑人簽賭 之方式,供賭客下注簽賭六合彩,嗣於108 年1 月15日17時 5 分許為警查獲,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於108 年5 月10日以108 年度易字第3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 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於108 年8 月20日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時,聲請易科罰金,經執 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反覆再犯賭博犯罪,而經營簽賭站獲利 甚豐,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治之效」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於同日發監執行等情,有該署108 年度執字第3660號賭 博罪案件點名單上批示意見、執行筆錄、檢察官命令、執行 指揮書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而受刑人前於77 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77年度易字第1614號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罰金1 萬2 千元確定;於79年間,同樣因賭博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9年度上易字第494 號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7 年間,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9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7 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仍不 知悔改,於108 年1 月初某日起,又再犯圖利聚眾賭博罪, 顯有不知自我反省且法意識薄弱之情形,檢察官以上開理由 未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令發監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亦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受刑人雖 以其家庭、身心狀況作為聲明異議之理由,然此並無礙於「 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亦非執行檢 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 事由。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 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受刑人以 前揭情詞,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提出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