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63號
異議人即 鄭漢勲
受刑 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12
5號),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戊字第4350號
之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 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 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壹日 ,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8年9月3日經本院以108年 度交簡字第112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 確定,而受刑人於108年10月8日到案執行,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依該署執行檢察官之指示,於當日下 午4時54分詢問受刑人並製作執行筆錄,內容略為:「( 問:今天拘提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沒有,我無法繳 易科罰金,今日自願入監執行」等語,有執行筆錄(108 年度執字第4350號卷第27頁)在卷可憑,足徵,執行檢察 官於受刑人發監執行前,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尚 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檢察官 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況現今社會上酒後駕 車事件層出不窮,一旦事故發生,輕者受傷,重者發生死 亡結果,不但害人亦害己,且政府及警政機關亦以透過廣 播、電視、平面媒體或舉辦相關活動等方式加強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以杜絕此類風氣及維護用路人之安全,而本案 受刑人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不慎與李長 岳所駕駛之營業小貨車發生碰撞,致自己人車倒地,經送 醫後施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高達 百分之0.294(即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1.45mg/l) ,濃度超過標準甚多,故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行使 其裁量權,以受刑人無法易科罰金為由,依受刑人意願,
諭知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尚無違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二)至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受刑人於本案判決後,已至醫院拍 攝胸部X光並取得診斷證明,且受刑人為初犯、母親領有 殘障手冊、祖父年邁之家裡困境等事由,請求就本案准予 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所指事由,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 動,係執行檢察官之權限,非法院所能置喙,且受刑人從 未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致檢察官無從依刑法第41 條第4項准駁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故檢察官就此 部分,尚無任何執行指揮動作,故受刑人就根本不存在之 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無從審酌,此部分尚非合 法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三)綜上,受刑人既不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反以聲明 異議方式,對不存在之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就非本 院權限之執行事項,請求本院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 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受刑人若要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仍應向檢察官提出,不能向法院聲請,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