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烈培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3 月13日所為10
8 年度簡字第46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
偵字第1256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烈培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烈培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上午8 時40分許,在法務部矯 正署彰化監獄(以下簡稱彰化監獄)因不滿室友先行調離鎮 靜室而大聲喊叫管教人員,經彰化監獄管理員徐昇輝糾正無 果後,將王烈培帶至主管桌前輔導,王烈培竟於彰化監獄主 任管理員吳閎源、管理員徐昇輝依法對受刑人執行輔導職務 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辱罵吳閎源:「狗」及辱罵 徐昇輝:「小隻狗」等語,對吳閎源、徐昇輝施以侮辱。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告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即被告王烈培(下稱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可稽(本院卷第75、139 、141 、14 7 至200 頁)。被告雖曾於本院108 年5 月1 日之準備程序 中到庭,惟自該期日後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到庭 ,是本案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檢察官與被告就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違 法或不當,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傳聞例外規 定,均引之為證據。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 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125 頁、原審卷 第96頁、本院卷第95至97頁),核與證人謝旻翰、邱俊銘、 許志昌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3 至124 頁) ,復有彰化監獄107 年11月30日彰監戒字第10763002310 號 函暨檢附之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及彰化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 、彰化監獄收容人陳述書(許金福)、彰化監獄收容人陳述 書(鄭金柱)、彰化監獄收容人陳述書(邱俊銘)、彰化監 獄收容人陳述書(謝旻翰)、彰化監獄收容人陳述書(鄭智 仁)、彰化監獄收容人陳述書(許志昌)、彰化監獄收容人 陳述書(黃建發)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至70頁、71 、72、73、75、75、76、77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 罪。又被告接續對於2 名公務員於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 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執行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且刑法第 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處罰者,係妨害國家公 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有 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遭當場侮辱,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 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僅成 立一侮辱公務員罪。
(二)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4 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 年 度審訴字第4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9 月;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3 月;因搶奪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 度審訴字第4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因詐欺 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2 月,分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 字第19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甫於 107 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本次犯罪無刑法第59 條情堪憫恕之情形,且本案犯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00 元以下罰金,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 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
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侮辱公務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應構成累犯,已如前述,且本案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亦未於判決中說明有何不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其適用法律尚有違誤之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希望判輕一點,不要進 去關,希望可以緩刑,案發時是因當時精神疾病發作始生 衝突,但事後已坦認犯行,請求能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 第11、95頁)。
(三)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 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 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再按對於簡易案件有不服者,得上 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 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370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雖係被告上訴,但本院以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 銷之,自不受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併予敘明 。
(四)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 罪。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僅因不滿監 所管理人員之管理措施,竟於監所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勤務 時,對代表國家執法之公務員以穢語侮辱,藐視國家公務 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惟考 量被告於原審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確 曾因精神疾病,而於監所中有精神科之門診就診紀錄(原 審卷第83頁),其情緒控制能力較差,暨其自述曾做過臨 時工、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有漏未適用累犯 規定之違誤之處,然已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充分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上訴理由僅執己身犯罪之情狀認為 量刑過重,顯然忽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之量刑標準,於 法院判決時需逐一審酌,不能偏廢其一而忽略其他之量刑 因素,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尚無足採。
(五)綜上,被告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 上開誤未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亦 屬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搶 奪及多次毒品前科,素行非佳,僅因不滿監所管理人員之 管理措施而為本件犯行,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 行,且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坦認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曾有於監所內精神科之門診 就診紀錄(原審卷第83頁),其情緒控制能力較差,暨其 自述曾做過臨時工、現沒有工作、亦無收入,未婚無子女 ,與父母同住於父母名下之房子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70 條第1 項但書、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