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RUEANG SUTHIN(泰國籍;中文名:蘇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821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CHANRUEANG SUTHIN (蘇映)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CHANRUEANG SUTHIN (泰國籍;中文名:蘇映,下稱蘇映) 為陳美華先前所聘僱之外籍勞工,雙方業於民國107 年9 月 間終止僱傭關係。黃健安為陳美華前夫,陳美華於108 年5 月3 日晚上7 時50分許,前往黃健安所經營、位在彰化縣○ ○市○○路00○0 號之電動機車行探視女兒,當時正值機車 行營業時間,詎蘇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 人得共見共聞之機車行店內,接續以「笨蛋」、「白癡」、 「幹你娘」等語辱罵陳美華,足以貶損其名譽。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蘇映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美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黃健安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機車行現場照片。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以數句言語辱罵告訴人,其犯罪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且均 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以上開言詞侮辱告 訴人,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辱罵 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 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翁志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