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穎
吳全盛
謝孟臻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9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穎 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全盛、謝孟臻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冠穎 與吳全盛、謝孟臻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22時許,在 址設彰化縣○○市○○路000 號之阿澄炭烤店用餐,因對同 在該店用餐之客人乙○○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他人 物品罪之犯意聯絡,由黃冠穎 、吳全盛將乙○○帶往店外後 ,黃冠穎 、吳全盛、謝孟臻三人即與乙○○推擠拉扯,並由 黃冠穎 出手毆打乙○○嘴巴,致乙○○受有上唇撕裂傷、上 下唇挫擦傷等傷害,乙○○配戴之眼鏡也因此摔落地面,造 成眼鏡鏡面刮傷、鏡架歪折變形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乙○ ○。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黃冠穎 、吳全盛、謝孟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謝子琳、林浩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13張。
㈤告訴人之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其遭損壞之眼鏡照片1 張。
三、核被告黃冠穎 、吳全盛、謝孟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三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傷害、毀損犯行,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黃 冠穎 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侵訴字第6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10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黃冠穎 犯罪情節,並無 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 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 情形,是被告黃冠穎 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冠穎 、吳全盛、 謝孟臻在炭烤店內公然尋釁告訴人,繼而在店外對告訴人為 上開犯行,所為行徑囂張、目無法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 及其等犯罪之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程度、被 告三人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