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偉
張順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93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坤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順裕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坤偉、張順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中午11時45分許 ,張順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李坤偉, 前往彰化縣○○市○○街00號(96選物館),由張順裕操作 吳柏榕所有之選物機台,李坤偉則持強力磁鐵吸引機台內之 藍芽耳機1 只(價值新臺幣1 千元)掉出洞口後先走出店外 ,續由張順裕取走攜出店外交給李坤偉,兩人以此方式共同 竊取吳柏榕所有之耳機1 只得手後離去(嗣已歸還吳柏榕) 。
二、證據名稱:被告李坤偉、張順裕於偵訊之自白、證人即被害 人吳柏榕於警詢之供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擷圖及贓物照片共18張。三、被告李坤偉、張順裕犯案後,刑法第320 條於108 年5 月29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已有變更。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由 銀元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規定。是核被告李坤偉、張順裕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李坤偉、張順裕兩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坤偉、張順裕均是有 工作能力、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不思以正當方式取財 ,竊取選物機台內之藍芽耳機,皆屬不該;被告張順裕前無 犯罪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素行尚稱良好,而被告李坤偉於105 年11月7 日以強力磁 鐵竊取選物機台內財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9147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查,卻不知記取教訓,再以相同手法犯案,素行較同案被告 張順裕差,主觀惡性稍重,顯不宜宣告緩刑;暨考量被告李 坤偉、張順裕兩人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非巨額貴重物品,犯 罪所造成之損害不致重大,被告李坤偉、張順裕均坦承犯行 ,所竊得之財物為警查獲後即返還原主,犯後態度尚可,惟 難獲被害人諒解,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單附卷可考;並斟酌被告李坤偉、張順裕勉持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及衡量被告兩人所竊財物最終由被告李坤偉取得, 犯罪參涉程度較深,不法程度較被告張順裕稍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兩人所竊得之藍芽耳機 1 只已返還被害人吳柏榕,經被害人吳柏榕於警詢陳稱無訛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五、被告張順裕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如前述,其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非犯罪常習之人,且本案參 涉程度尚淺,案情亦屬輕微,其經此偵審程序已受如主文所 示刑之宣告後,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上述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 緩刑2 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0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 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