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芸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7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芸榕犯賭博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芸榕基於賭博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8 年4 月13日、108 年4 月16日,利用其所申辦通訊軟體LINE與張鼎雄(涉嫌經 營賭博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209號判決)持 用供不特定賭客簽注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張鼎雄下注簽賭六合彩2 次。賭博方 式係由許芸榕簽選號碼後,分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 每注賭金新臺幣80元,以俗稱「二星」、「三星」、「四星 」之方式簽注,若簽中,即依張鼎雄所定賠率給付彩金,若 未簽中,賭資則歸張鼎雄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方 於108 年4 月20日下午4 時25分許,至張鼎雄上開賭博場所 執行搜索查獲,扣得傳真機1 台、簽注單2 張、帳冊2 本及 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各1 支等物, 並自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中,發覺許芸榕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簽賭訊息之情,因而循線查獲。二、證據
(一)被告許芸榕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張鼎雄於警詢中之證述。(三)張鼎雄手機內之LINE照片10張。
(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4337號起訴書 、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209號判決。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6 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 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 形及無形者。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話、傳真 、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 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 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
,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被告分別於108 年4 月13日及同年月16日與另案被告張鼎 雄下注簽賭之行為,其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僥倖利得而賭博 財物,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並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且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本案被告否認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上開 賭博犯行獲得財物,自無庸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