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 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撤緩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謝就仍基於持續賭博之單一犯意 ,自民國103年3月31日起至106年1月16日止,陸續向洪袖 芳簽賭香港六合彩」更正為「謝就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 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31日至106年1月16日 間之某時,向洪袖芳簽賭香港六合彩」。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以核對當天香港六合彩開獎之中獎 號碼」更正為「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中獎號碼」 。
(三)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乃循線查悉謝就於近4 年來向洪袖 方簽賭六合彩」更正為「乃循線查悉上情」。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核與證人洪袖芳於警詢及 偵訊時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更正為「核與證人洪袖芳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五)證據另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7 651、8894號緩起訴處分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本院 雖認為簽賭六合彩,每期既有一定時間間隔,即非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且各期開獎後該次簽賭犯行即已終了,下次 簽賭顯係另起犯意,故應依簽賭期數論以罪數;惟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未敘明被告實際簽賭之期數,而依 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自103年3月31日至106年1月 16日間之簽賭期數,是本院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被告於10 3年3月31日至106年1月16日間之某時簽賭六合彩1 期,並論 以1罪。
三、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影響社會善良風 氣,所為實非可取,且本案賭博金額甚鉅,社會危害程度較
高;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職業 為商、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 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向洪袖芳下注簽賭六合彩輸了幾十萬 元(警卷第4 頁),查賭博本來就有輸有贏,與莊家對賭之 人更常是輸多贏少,本案既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賭贏賺錢 ,自難認被告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業已提高30倍)。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