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婷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
字第89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婷瑄犯賭博罪,共陸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行「……陳貞穎之 彰化縣社頭鄉工作處所執行搜索……」,補充更正為「…… 陳貞穎之彰化縣社頭鄉社平路2 段440 巷256 巷之工作處所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劉婷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共6罪。被告所犯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顯係基於不 同之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得而簽賭六合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 ,助長投機心理,所為實非可取,暨犯後坦承犯行,及考量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 沒收、追繳,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 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982號
被 告 劉婷瑄 女3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巷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婷瑄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4日17時55分 許、同年1月26日20時許、同年1月29日19時13分許、同年1 月31日19時30分許、同年2月9日18時39分許、同年2月12日1 9時13分許,在其彰化縣○○鄉○○路○○巷000號住處,以 手機LINE通訊軟體方式,向陳貞穎(所涉賭博罪嫌,業經本 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所經營之公眾得出入之六合彩投注站簽 賭,其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由劉婷 瑄任意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簽賭港式「二星」、「 三星」、「四星」及「台號」,若有簽中,可分別得57倍、 570倍、75萬元等之彩金,未簽中者之下注賭金悉歸陳貞穎 所有,以此方式與陳貞穎賭博財物。嗣於108年2月16日19時 4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陳貞穎 之彰化縣社頭鄉工作處所執行搜索,扣得陳貞穎手機1支等 物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婷瑄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 被告陳貞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與陳貞穎之手機LI NE通訊軟體之翻拍照片及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07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等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先後6次簽賭行為,非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等行為,且其前後6次簽賭行為,地點、組 頭固然相同,惟簽賭日期有別,開獎日期各不相同,難認其 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為之,其各次行為均可認係獨立之犯 行,在時間及空間上均難認有密接之情形,而無從成立接續 犯或集合犯,是被告6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