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925號
CHDM,108,簡,1925,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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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春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5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春成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一)犯罪事實欄一 (二)第2行「①108年1月25日」更正為「①107年1月25日」 ;(二)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春成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罪事實欄一(一)及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 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經營簽注站,藉以抽水錢 牟利,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另自 行與組頭對賭,助長投機心理,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上開非法 賭博之期間長短、小康之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且用以本件賭博犯行 ,被告對此亦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 有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另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值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簽注單 │2張 │
├──┼─────────┼────────────────┤
│2 │INFOCUS牌行動電話 │1支 │
│ │(含SIM卡 │ │
│ │0000000000號) │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825號
 
被 告 洪春成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春成基於賭博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 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 106 年 2 月間某日起至 108 年 6 月 1 日 10 時 15 分許止,提供其位在彰化縣○○鄉 ○○路 000 號對面之檳榔攤鐵皮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 場所,並使用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 LINE 通訊軟 體,供不特定賭客簽賭香港六合彩賭博。其賭博方式為賭客 簽注「二星」、「三星」及「四星」,每注為新臺幣(下同 ) 80 元,再以所簽選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 如賭客簽中「二星」、「三星」或「四星」,分別可得 5700 元、 5 萬 7000 元、 75 萬元之彩金。其中部分賭注 ,為洪春成個人與賭客對賭,其餘則由洪春成將賭注轉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賭注如未簽中,洪春成與賭客 對賭部分,簽注金歸洪春成所有;洪春成將賭注轉予上游組 頭部分,簽注金歸該上游組頭所有。
㈡另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使用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 LINE 通訊軟體,於① 108 年 1 月 25 日 19 時 28 分許,向林陵期(涉嫌賭博部分,另案 偵辦)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賭博;② 108 年 5 月 23 日 19 時 9 分許,向賴首專(涉嫌賭博部分,另案偵辦)下注 簽賭香港六合彩賭博;③ 108 年 5 月 30 日 20 時 46 分 許,向張孟汝(涉嫌賭博部分,另案偵辦)下注簽賭臺灣彩 券 539 賭博。嗣警於 108 年 6 月 1 日 10 時 15 分許, 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彰化縣○○鄉○○路 000 號對面之檳榔攤鐵皮屋搜索,當場扣得六合彩簽注單 2 張及 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 1 支,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春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孟汝、林美玲、許慶清姚宗興、林仲斌、李 樹山、李金河林仕峯吳見年(涉嫌賭博部分,均另案偵 辦)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1 支及簽注單 2 張扣案可證,復 有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 LINE 通訊軟體內之簽注 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前段 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 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 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 博財物罪嫌。其自 106 年 2 月間某日起至 108 年 6 月 1 日 10 時 15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 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以營利,顯見在主觀上具有同 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 ,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 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 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分別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接續在公 共場所賭博之行為,係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 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即包括之一罪。且又其以一經營賭 場營利行為同時涉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 55 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至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1 支及簽注單 2 張 ,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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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