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927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芬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57倍、570倍」之記載,更正為「5千7百元、5萬7千元 」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秀芬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未構成 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 仍貪圖僥倖利得,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被 告所犯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之行為,對社會所 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考量被告參與賭博只有1次、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警。
三、本案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此為沒收之宣 告。至於被告持以接收洪春成所傳送簽注單翻拍照片而使用 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其外觀、價額均未經檢察官釋明 ,倘予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 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 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 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273號
被 告 陳秀芬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芬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30日20時2分許, 前往洪春成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對面檳榔攤 之公眾得出入六合彩簽賭站,向洪春成(所涉賭博罪嫌,另 案偵辦)簽賭六合彩,洪春成再將簽單翻拍後以行動電話通 訊軟體line傳送以供彼此確認,其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 彩開獎之號碼對獎,由陳秀芬以每注新臺幣10元,簽賭港式 「二星」、「三星」,若有簽中,可分別得57倍、570倍之 彩金,未簽中者之下注賭金悉歸洪春成所有,以此方式與洪 春成賭博財物。嗣於108年6月1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洪春成上開檳榔攤執行 搜索,扣得洪春成之手機1支及簽注單2紙,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芬於警詢時及偵查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洪春成於警詢供述相符,並有手機 LINE簽注單之翻拍照片2張、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及洪春成六合彩賭博案上游組頭及下游賭客一覽表 等在卷可證,是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