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13號
108年度簡字第1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492
號),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441號)。因被
告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921 號)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與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元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更正補充 如下外,餘均與2 份檢察官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附件二。
(一)犯罪事實一(即108 年度偵字第7492號起訴書): 1.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犯罪事實二(即108 年度偵字第84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
1.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 後規定將罰金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經 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2.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職務 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行竊時 所穿外套之照片1 張(108 年度偵字第8441號卷第25、37 、57頁)」。
3.證據「贓物認領領據單」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爰審酌被告年邁無謀生能力,居住在衛生福利部中區老人之 家(見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848號卷第31頁之送達證書), 卻於外出時2 次恣意竊取他人機車代步使用,輕忽他人財產 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暨考量其犯後終坦承犯行,顯尚知所 悔悟,再衡酌其自述:我只有讀到國小2 年級而已,會種田 ,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我沒有結婚,沒有小孩,目前
住在老人之家,老人之家不用付費,我有老人津貼每月3 千 元,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848 號卷第4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執行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辯護人雖 為被告主張請審酌其是否有刑法第61條免刑之適用等語。然 被告2 次行竊之財物均為機車各1 部,其價值均非輕微(分 別市價為2 萬元【見上開偵字第8441號卷第23頁】、3 萬元 【見上開偵字第25頁】),且對於被害人造成行動上之不便 明顯,遑論財物損失之無奈,所幸機車均已尋回;又被告係 為代步使用,並非有所急用;且被告已有數起竊盜案件經論 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106 年間,因竊取之財物價值輕微( 肉醬罐頭1 罐,價值50元),為檢察官職權處分不起訴,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881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見本 院108 年度簡字第1849號卷第25頁),被告屢犯竊盜罪,惡 性非微。經審酌上情,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為並不存有情節輕 微,顯可憫恕之情況,對被告量處法定刑範圍內之刑度並無 情輕法重之憾,當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免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附此 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 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7492號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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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
│ 108年度偵字第7492號 │
│ 被 告 陳金元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陳金元於民國108年7月10日16時16分許,前往南投縣名間鄉 │
│ ○○路00號前,見范富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
│ 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
│ 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機車離去(已發還)。嗣經警循線查 │
│ 獲。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訊據被告陳金元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事發時,有一個 │
│ 年輕人說上開機車給伊騎,伊就騎走,並支付600元等語。 │
│ 經查,被告未經被害人范富嵐同意,即騎走該機車等情,業 │
│ 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
│ 監視器攝影影像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等附卷可稽,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係以600元價值騎走該車 │
│ ,未留有該車如何返還之連絡方式,顯與常情不符,被告所 │
│ 辯不可採信。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
│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
│ 書 記 官 盧 彥 蓓 │
│附錄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
│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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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844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判決後法條誤載為現行刑法)。┌───────────────────────────────┐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8年度偵字第8441號 │
│ 被 告 陳金元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田中鎮碧峰里中南路2段210 │
│ 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陳金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8年4月24日8時50分 │
│ 許,在彰化縣田中鎮中南路0段000巷前,趁四周無人注意之 │
│ 際,竊取張美珍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 │
│ 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供作代步工具使用。嗣經警獲報循線 │
│ 查獲,並扣得上揭機車(業已發還)。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一)被告陳金元於警詢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 │
│ 害人張美珍於警詢之證言,(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 │
│ 認領領據單1紙、扣押筆錄和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 │
│ 據1份、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計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 │
│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之犯嫌堪予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
│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
│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
│所犯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
│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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