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775號
CHDM,108,簡,1775,201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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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慶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9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慶清犯賭博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慶清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8 年 3 月14日晚間7 時許、同年月19日晚間8 時許,至洪春成( 所涉賭博案件,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 偵字第5825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925號 案件審理中)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000 號對面之 檳榔攤鐵皮屋,將寫有下注簽賭號碼之紙條交予洪春成,再 由洪春成將上開紙條拍照,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許慶清 ,以確認許慶清下注之號碼。其等之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 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由許慶清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 之賭金,向洪春成簽賭二星、三星,如簽中分別可得5,700 元、57,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簽賭金悉歸洪春成所有, 以此方式與洪春成賭博財物2 次。嗣為警於108 年6 月1 日 上午10時15分許,持搜索票在洪春成位於彰化縣○○鄉○○ 路000 號對面檳榔攤鐵皮屋,查獲洪春成持有六合彩簽注單 及行動電話等物,經檢視其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訊軟 體LINE,發現洪春成傳送上開寫有簽注號碼紙條之照片而查 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許慶清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洪春成於警詢中之證述。(三)洪春成手機內之LINE照片4張。
(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5825號起訴書 。
(五)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係在彰 化縣某處,利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注號碼至洪春成 之LINE並簽注等情。然依洪春成手機內與被告聯繫之LINE 照片,確實係由洪春成將寫有簽注號碼之紙條拍照傳送予 被告,應認本件被告向洪春成下注簽賭之方式,應係如被



告在警詢時所述,係被告將寫有簽注號碼之紙條拿到洪春 成所經營之檳榔攤,再由洪春成將上開紙條拍照並利用LI NE傳送予被告確認其欲簽注之號碼。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二)被告分別於108 年3 月14日及同年月19日向另案被告洪春 成下注簽賭之行為,其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賭博前案紀錄,但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參與六 合彩簽賭,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然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再斟酌其簽注之次數及金額非鉅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本案被告否認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上開 賭博犯行獲得財物,自無庸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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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