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東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
偵字第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東敏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方位骰子壹顆及牌尺肆支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前科 紀錄刪除。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而賴 東敏則向賭客收取每局400元之抽頭金,藉以營利。」之記 載,應補充為「而賴東敏則向賭客收取每局400元之抽頭金 ,藉以營利,並因此獲利3萬元。」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查 獲現場照片6張」之記載,應更正為「查獲現場照片5張」。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東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二)被告自民國105年6、7月間某日起,迄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 ,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聚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營 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各論以1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三)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8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 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 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所犯本案與前案係罪質相同之賭博
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再犯本案具特別惡性,依其 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 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而牟 利,其所為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 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之期間長短,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 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係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1.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方位骰子1顆及牌尺4支等物品, 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抽頭金300元,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亦據 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3.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經營迄今,約賺3萬元等語(見108年度 速偵字第1281號卷第124頁)。惟被告此部分供述之犯罪所得 ,無法排除扣案之抽頭金300元,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刑事原 則,應認上開犯罪所得3萬元,包含扣案之抽頭金300元,故 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97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81號
被 告 賴東敏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東敏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14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2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悔改,復自105年6、7月間之某日起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以其彰化 縣○○市○○路000號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以麻將、骰 子等為賭具,讓不特定人得以進出上址賭博財物,而經營麻 將賭場。其賭博方式為:賭客4人為1桌,以每底新臺幣(下 同)200元,每台50元之方式賭博麻將,胡牌之賭客可向放 槍之賭客收取200元及不特定台數各50元之賭金;自摸胡牌 之賭客則可向其他3位賭客各收取200元之賭金及不特定台數 各50元之賭金。而賴東敏則向賭客收取每局400元之抽頭金 ,藉以營利。嗣為警於108年8月17日下午4時40分許,持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當場查獲賭客黃義 肯、曾河村、陳賴雪嬌、江國龍正在進行麻將賭博,並扣得 賭具麻將1副、骰子3顆、方位骰子1顆、牌尺4支、抽頭金30 0元及各賭客持有之賭資共6,600元等物品。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東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義肯、曾河村、陳賴雪嬌、江國龍等人於警詢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6張及員警繪製 之現場圖1張在卷可稽。並有賭具麻將1副、骰子3顆、方位 骰子1顆、牌尺4支、抽頭金300元及各賭客持有之賭資共6,6 00元等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抽頭牟利,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 眾賭博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本件 被告自105年6、7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止,所為連貫、 反覆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抽頭牟利所犯之聚眾賭博犯行,應認
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 成立一罪。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4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4月2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扣案賭具麻將1 副、骰子3顆、方位骰子1顆、牌尺4支、抽頭金300元等物及 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法宣告沒收。至在該現場扣得之賭資 共6,600元,係分屬賭客黃義肯、曾河村、陳賴雪嬌、江國 龍等4人所有,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