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振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0
4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黄振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關於「黃振和」、「黃振文」姓名之記載,均 應更正為「黄振和」、「黄振文」。
(二)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張娟紅、葉招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黄振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所為上開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與告訴人黄振文和睦相處,並以理性、平和 態度溝通、解決雙方間之歧見,竟為本案毀損行為,造成告 訴人受有損害,被告所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之素行、各 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毀損物品之情 形。兼考量被告自述之家庭生活、教育程度、工作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045號
被 告 黄振和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和與黃振文為兄弟,2人前因家族公司經營意見不同, 迭有紛爭。黃振和於民國108年4月16日上午9時41分許,前 往黃振文所經營,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巷00號之「 億鑫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鑫公司)內,基於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毀損黃振文所有、置放於億鑫公司內之茶 具1組、陶製魚缸一個,致茶具及陶製魚缸因碎裂而不堪使 用,致生損害於黃振文。黃振和復於同日15時21分許,再次 前往億鑫公司,因故與葉招萍發生爭執,遂另起毀損他人物 品之犯意,將黃振文所有、置放於辦公桌上之電話與電腦各 一個摔落地面,致電話機及電腦螢幕因此損壞,致令均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黃振文。
二、案經黃振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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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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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
│ │ │毀損上開物品之事實,惟辯稱│
│ │ │:茶具組、水族缸、電話及電│
│ │ │腦螢幕等物品,是志盛公司所│
│ │ │有,並非告訴人黃振文所有之│
│ │ │物品等語。 │
├─────┼─────────┼─────────────┤
│ 2 │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 3 │證人張娟紅、葉招萍│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4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佐證被告有於上揭時間,進入│
│ │及現場照片 14 張 │億鑫公司,並毀損茶具組、水│
│ │ │族缸、電話及電腦等物品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黃振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被告所為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犯行互殊,為數罪關係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 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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