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079號
CHDM,108,簡,1079,201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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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燕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495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燕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證據部分:「 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扣押物認領保管單」;㈡適用法 律關於新舊法部分補充:「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業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已 提高罰金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犯後已坦認犯行,且遭竊財物業經告訴人李琇鈴領回, 此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18頁),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受領,業如前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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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