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秩字,108年度,168號
CHDM,108,秩,168,201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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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秩字第168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高珞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 年10月30日員警分偵字第10800298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珞騰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高珞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一)時間:108年10月10日晚上11時12分許。(二)地點:彰化縣○○市○○路000號前。(三)行為:被移送人高珞騰黃志文之友人,與被害人李瑞堂 素不相識,被害人先於108 年10月10日晚上10時30分許於 彰化縣○○市○○巷00號店內與黃志文發生糾紛,嗣於該 店店外遭不明人士毆打,遂於同日晚上10時52分於上揭地 點打電話報警,警方到場了解時,被移送人突然衝向被害 人將被害人推倒,並以腳踹被害人之方式加暴行於被害人 ,嗣隨即遭警方壓制並施以管束(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高珞騰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瑞堂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黃志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警方秘錄器翻拍照片4張。
(五)秘錄器檔案光碟1片。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甚明。查被移送人 上揭攻擊被害人曾藴財之行為,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無疑, 且地點係屬於公共場所,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 程度之危害,故仍有以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又被害人 雖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保護 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予以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他人,妨害公共秩序、 社會安寧非輕,兼衡其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



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裁定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音通庭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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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