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秩字第168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高珞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 年10月30日員警分偵字第10800298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珞騰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高珞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一)時間:108年10月10日晚上11時12分許。(二)地點:彰化縣○○市○○路000號前。(三)行為:被移送人高珞騰為黃志文之友人,與被害人李瑞堂 素不相識,被害人先於108 年10月10日晚上10時30分許於 彰化縣○○市○○巷00號店內與黃志文發生糾紛,嗣於該 店店外遭不明人士毆打,遂於同日晚上10時52分於上揭地 點打電話報警,警方到場了解時,被移送人突然衝向被害 人將被害人推倒,並以腳踹被害人之方式加暴行於被害人 ,嗣隨即遭警方壓制並施以管束(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高珞騰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瑞堂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黃志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警方秘錄器翻拍照片4張。
(五)秘錄器檔案光碟1片。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甚明。查被移送人 上揭攻擊被害人曾藴財之行為,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無疑, 且地點係屬於公共場所,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 程度之危害,故仍有以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又被害人 雖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保護 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予以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他人,妨害公共秩序、 社會安寧非輕,兼衡其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
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裁定如主 文。
。
六、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音通庭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