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秩字,108年度,157號
CHDM,108,秩,157,2019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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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秩字第157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王宏哲


      張柏彥


      陳勇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0月15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809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王宏哲張柏彥陳勇志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王宏哲張柏彥陳勇志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9月16日凌晨4時32分許。(二)地點:彰化縣○○市○○里○○路000 號(即紅番酒吧) 外。
(三)行為:被移送人王宏哲張柏彥陳勇志,於上開時、地 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張柏彥陳勇志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被移送人王宏 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李亞柔施佳均李姵璇劉千榕吳靜雯於警詢時 之證述。
(三)王宏哲張柏彥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
(四)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
(五)王宏哲張柏彥陳勇志李亞柔施佳均李姵璇、吳 靜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三、按行為人互相鬥毆致受有普通傷害時,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 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如未經合 法告訴或撤回告訴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仍應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對此種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之 行為予以處罰。查被移送人王宏哲張柏彥陳勇志互相鬥 毆後,其等3 人雖均於警詢時表示受有傷害,被移送人王宏



哲、張柏彥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被移送人王宏哲、張 柏彥皆陳稱不提起告訴,被移送人陳勇志則未據告訴,則依 前揭說明,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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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