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秩字第127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鴻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8月15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80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鴻賓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鴻賓於民國108年7月16日上午10 時25分許,在其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 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後,在facebook臉書社群平台之個人 頁面上,以暱稱「Bing Huang」張貼散佈「偉大大的蔡英文 到海地才四小時、就送了四拾五億、高雄要滅登革熱五千萬 才給二千多萬!媽的!什麼政府。」之不實訊息(下稱系爭 訊息)。而總統府於108年7月18日以新聞稿澄清上述訊息係 不實謠言,並公布周知,被移送人乃未經查證即任意散佈上 述不實訊息,所為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因認被移送人涉有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 共之安寧之行為。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警察機關移 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 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三、次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 固有明文規定。惟所謂「散佈」者,乃散發傳佈於公眾之意 ,即行為人須於主觀上基於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 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 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 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 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足當之。四、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在公眾可得知之臉書社群平台,張貼 系爭訊息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有臉 書網頁列印資料及截圖在卷可稽。而總統府於108年7月18日 發佈新聞表示:海地的電網合作計畫是一個商業性質較重的
貸款,高雄市登革熱防治經費就是5千萬,沒有5千萬變2千 萬等語,澄清系爭訊息為不實訊息等情,亦有108年7月18日 發佈之總統府新聞稿存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 移送人否認有何移送書所載之違序行為,辯稱:我看見系爭 訊息讓我覺得很憤怒,沒有深入查證就直接轉貼分享,我只 是抒發自己的情緒而已,沒有什麼目的等語。經查: ㈠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鑒於言論自由 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 及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 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 限度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言論發 表後,於實際弊害發生前,如果還有時間經由討論而將虛偽 錯誤予以揭發,則打擊此具有危害言論內容的方式,將是以 更多的言論進入言論市場進行良性競爭,而非強迫沉默,惟 有發表言論者主觀係以煽動他人從事立即之非法行為,或以 產生非法行為為目標,而其主張確實可能煽動或產生此種立 即之非法行為時,則此言論內容可能產生起的危害立即而明 顯,且在該言論被充分討論前,該危害即已發生,該言論內 容才具有可罰性。然從被移送人所發佈訊息內容觀之,其並 無煽動或蠱惑人心而產生明顯而立即之危險,其所發表之訊 息,縱使事後被確認係虛偽捏造,仍可透過其他言論將其虛 偽不實之錯誤予以揭發,並無足以影響公共安寧之具體事證 ;況現今網路工具發達,各項訊息充斥其間,個人利用各項 傳輸工具所接受之訊息難以計數,實難苛責接受訊息之當事 人逐一過濾清查所接收之訊息為真實後,始可轉貼傳佈,且 如賦予轉貼網路訊息者高度查證或注意訊息真實性之義務, 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 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 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 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無論何種情形,都會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 的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是只要轉貼傳佈 訊息者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基於將明知為不實事 實散發傳佈以影響公共安寧之故意而為之,即不能以上開規 定之裁罰相責。
㈡本案被移送人於瀏覽系爭訊息後,固有未經詳予查證致其主 觀上產生錯誤認知,並因此感覺憤怒而直接轉貼之誤,惟考 量身處各方資訊快速、紛紜之現代社會,吾人實難要求一般 閱覽者對各項資訊均具有絕對之資訊判斷及查證能力,被移 送人單純未查證或判斷錯誤而轉貼他人發表訊息之過失,實
不足推論其主觀上係出於散佈謠言之故意而為之。查我國確 有提供1.5億美元(約新臺幣45億元)之貸款予海地興建電 網,被移送人於108年7月16日上午10時25分許轉貼系爭訊息 ,總統府則在108年7月18日發佈新聞稿澄清,被移送人轉貼 系爭訊息時,總統府尚未發出澄清新聞,則被移送人就此一 般人均不深諳之外交領域事務,是否可知悉系爭訊息為不實 訊息,實非無疑;又高雄市登革熱疫情之撥補經費一事,高 雄市政府曾於108年6月15日以新聞稿表達「…行政院過往都 同意提列核撥補助,唯獨今年不予同意…敬請中央不要因人 設事…分別於2月19日及5月21日兩次在行政院重要蚊媒傳染 病防治會議上,提出疫情分析及需求請求補助,然皆未獲同 意…」之旨,有卷附高雄市政府新聞局108年6月15日發布之 新聞稿可參。依上開新聞稿內容,確足以令閱覽者相信行政 院曾未同意高雄市政府有關登革熱疫情防治補助款之申請, 而有主觀上認知之混淆,進而誤信系爭訊息內容。況被移送 人係單純轉貼他人所發表之系爭訊息,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 實,且依卷內證據均無證據可證明被移送人於轉貼系爭訊息 時,係明知為不實事實而仍散發傳佈於公眾,自難認被移送 人於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 眾之目的。再觀系爭訊息內容,尚難認已足使聽聞者因而產 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可 認系爭訊息之內容足使聽聞者產生畏懼或恐慌,而有影響公 共安寧之情事,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未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充分事證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於主觀上確 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客觀上亦未有 捏造謠言後散佈,足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 共安寧之情形,被移送人本案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未合,應為不罰之諭知。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