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8年度,45號
CHDM,108,智簡,45,201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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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容榕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0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容榕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容榕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業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 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 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限內,未 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 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之商標。復明知其在Facebook(下 稱臉書)社群網站上,向不知名直播賣家所購得仿冒如附表 一所示商標之耳環10餘對,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基於意 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4 月初某日起,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0 號居 所內,使用網路設備連線至臉書社群網站,登入其向臉書社 群網站所申請之「容寶寶」帳戶後,以網路直播之方式販賣 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之網友下標選購,並提供其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外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網友購物匯款之用。嗣於108 年4 月14日12時 37分許,為警於網路發現上開直播訊息,基於蒐證之目的, 以佯裝買家方式下標並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耳環,並依張容 榕所提供之付款方式匯款150 元(含運費60元),張容榕則 以超商店到店寄送方式交付上開耳環,經警送請鑑定確認係 仿冒商標商品無訛(已扣案),復於108 年6 月6 日16時3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容榕上揭居所執行搜索,始 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張容榕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押證物商標對照表、臉書直播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 扣案物品及外包裝照片、存摺封面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08 年5 月2 日儲字第1080099923號函暨後附之帳戶資 料、通聯調閱查詢單、交貨便服務單代碼相關資料。 ㈢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暨後附授權委任狀、商 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鑑定 意見書、授權委任狀。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容榕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 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 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 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 給予實質上一罪之刑法評價。查被告自108 年4 月初某日起 至108 年4 月14日為警購買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時止(依卷內 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該次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持續至108 年6 月6 日為警執行搜索時),意圖販賣而於臉書社群網站 陳列仿冒上開商標之同類商品,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 承明確,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行 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破壞 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對商標 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 之國際形象,行為殊屬不該;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 ,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本案扣案仿冒商標商 品之數量僅1 件、金額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行為固無可取,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且被害人瑞士商香 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訴等情,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 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耳環,所得之款項90元【該筆交易 匯款金額雖係150 元,惟其中60元係屬運費,非被告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之對價】,雖因警員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 而未能認定被告此部分亦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既遂罪,但 此部分之款項被告已取得,且係基於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 之犯行而取得,仍應認定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故上開款 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商標資料(民國)
┌──┬──────┬──────┬─────┬────────┐
│編號│商標權人 │註冊/ 審定號│專用期間 │指定使用之商品 │
├──┼──────┼──────┼─────┼────────┤
│ 1 │瑞士商香奈兒│00000000 │117/03/31 │第062 類:耳環等│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備註 │




├──┼─────────────┼──┼───────────┤
│ 1 │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耳環│1對 │鑑定證明書、鑑定意見書│
│ │(員警蒐證扣得) │ │(見偵卷第24、3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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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外埔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