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965號
CHDM,108,易,965,2019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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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8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福富於民國108年7月4日11時30分許 ,在彰化縣○○鎮○○巷00000號即彰化縣鹿港鎮南勢社區 發展協會參加老人活動時,因不滿社工即告訴人陳美如勸阻 其拿取他人衛生紙,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 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況下,以「幹你娘、操你媽」等語辱罵陳 美如,適有南勢巡守隊隊長即告訴人陳亞妙見狀前來勸阻後 ,陳福富復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再度以「幹你娘」等語辱 罵陳亞妙。案經陳美如陳亞妙提起告訴,因認被告均係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共二罪)。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福富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美 如及陳亞妙均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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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