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酉諒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38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酉諒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鎚、鐵撬、扳手、鉗子、斧柄及鑿子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酉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4月14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二林鎮之和平公園,持其所有客觀上 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鐵鎚、鐵撬、扳手、鉗子、斧柄及鑿子各 1支,拆除彰化縣二林鎮公所設置在該處之車擋基座3個後竊 取之,並放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 車廂內。嗣員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鐵鎚、 鐵撬、扳手、鉗子、斧柄及鑿子各1支、車擋基座3個(車擋 基座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酉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金財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彰 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現場與扣案物照片13張(見偵卷第21頁、第25-39頁) 等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之鐵鎚、鐵撬、扳手、鉗子、斧 柄及鑿子各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以下款次內容僅文字酌修,不影響 構成要件,故省略之)。」修正後則係規定「犯前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得併科之罰金部
分,已由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 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處斷。(二)核被告陳酉諒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430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5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然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本案竊盜罪之罪質不同,無證據證明 被告經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 別需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故認毋庸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然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未能改正其 不勞而獲之心態,犯罪動機可議;暨考量被告犯罪手段、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故未造成嚴重損 害、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鐵鎚、鐵撬、扳手、鉗子、斧柄及鑿子各1支,均係 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而被 告行竊當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非 被告之物,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1 頁),也無證據證明係所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不得予以沒 收。至於被告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自亦無庸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