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90號
CHDM,108,易,390,201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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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張永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
7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張永芳與告訴人莊萬教係鄰居,2 人 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1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 段 000 巷00號前,因停車細故,雙方發生口角,二人發生扭打 ,被告仍基於傷害之確定與不確定故意,由其腰際後方取出 刀子(未扣案),持刀且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等身體部位 ,致告訴人受有左手上臂穿刺傷合併撕裂傷3 公分、臉部及 頭部之挫傷合併右上牙齒鬆動與顴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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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