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137號
CHDM,108,易,1137,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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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豪


      王維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175號、108年度偵字第3848、3849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8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 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 又被告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 犯傷害罪處斷。再被告丙○○、甲○○與同案被告乙○○、 同案少年何○民、何○宇、溫○育、高○及鍾○益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丙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本案傷害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三、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民國107年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經參考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應論以累犯。四、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即少年劉○○、沈○○間僅因細故 ,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即率然訴諸暴力,致告訴人等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雙方仍未



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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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