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058號
CHDM,108,易,1058,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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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貴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873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貴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富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番仔」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7 月15日凌晨1時許,由張富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番仔」,至彰化縣○○鎮○○路00○00號陳建穎 所有之倉庫外,由「番仔」攜帶足以切斷電纜線、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翻越圍牆進入倉庫內,將倉庫內電 線剪下、竊得約150公尺長電線,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線拖至 倉庫圍牆邊,張富貴再與「番仔」一同將竊得之電線搬至上 開車輛並一同駛離現場。嗣由「番仔」將竊得之電線售予資 源回收業者,張富貴則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二、案經陳建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富貴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與「番仔」前往上 開倉庫,其知道「番仔」是翻圍牆進入倉庫,也知道「番仔 」有拿某種工具切斷電線,之後與「番仔」一起搬電線到車 上離開,並分得3000元,我有猜想電線不是「番仔」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45、51至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穎、 發現上開電線失竊之劉俊宏、上開倉庫之使用者蘇原平、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21頁),並有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8張、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37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共犯「番仔」持用以竊盜之工具,足用以剪 下電線,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屬該款所稱之兇器,且被告自承知道該工具足以對人造成傷 害(見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對共犯攜帶兇器行竊一節, 顯有認識。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 越牆垣竊盜既遂罪。被告與共犯「番仔」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前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 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嗣由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月確定,於106年9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 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 17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且本院審酌被告甫經執行完畢,竟旋即再犯本案,足認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被告本案係與共犯「番仔」持兇器 竊盜之犯罪手段。足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 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共同持兇器並翻 越圍牆行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 有可議,且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兼衡 被告所竊物品價值;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 訴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受雇在木材廠工作、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53頁);以及告訴人當庭表示被告不願意說出實情、損害 已經造成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供稱竊得之電線由「番仔」變賣,其分得3000元等語, 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分得之現金超過3000元,是為剝奪其 犯罪利得,應以其實際變得及分得之物為限,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沒收3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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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