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72 號
108年度易字第620 號
108年度易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健民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3467號、第3481號、第4265號、第4351號、第4279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407 號、第408 號、第40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
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健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健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以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凌晨3 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劉光展 位於彰化縣○○市○○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住處,由未上 鎖之窗戶侵入入內,徒手竊取劉光展所有、置於客廳桌上之 皮夾1 只(內有新臺幣【下同】6,300 元及證件、提款卡及 信用卡等物),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
㈡又於108 年3 月13日凌晨4 時47分許,騎乘機車,行經位於 彰化縣○○市○○街000 號之晨陽旅店停車場,見停放於停 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施安迪向格上汽 車公司所承租)無人看守,除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另基於毀 損之犯意,竟隨地拿取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長條鋼筋作為工 具,擊破該車駕駛座側車窗玻璃後,竊取車內之衛星導航機 1 部,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足以生損害於 施安迪、格上汽車公司。
㈢另於108 年1 月7 日凌晨4 時26分許,在彰化縣○○鄉○○ 村○○路0 段00號前,徒手開啟柯元璋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之車門,竊取放置車內之現金3,00 0 元、汽機車鑰匙12串、郵局存摺、印章及香菸7 包。 ㈣再於108 年3 月28日凌晨2 時25分許,行經陳仲島位於彰化 縣○○鎮○○路000 號陳仲島住處前,徒手伸入該住處後門 紗窗破洞縫隙,拉開後門門栓後,侵入入內,竊取陳仲島所 有、置放於房間內之西裝褲1 條(有皮帶1 條、皮包1 個及
現金1 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離去。
㈤嗣於108 年4 月9 日凌晨2 時30分許至4 時許,前往陳朝藤 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徒手拉開拴住側 門之綁繩後,侵入入內,之後,於陳朝藤起居之2 樓房間內 ,竊取陳朝藤所有之現金5,000 元。
㈥又於108 年4 月9 日凌晨2 時30分許至4 時許,前往林秀利 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左3 )住處,以不明 物品,撬開右後木門,再拾起走道上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鐵 棍1 支,敲破後門之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搜尋 可得竊取之財物時,因發現有人開燈走出,隨即逃逸而未得 逞。
㈦再於108 年4 月9 日凌晨2 時30分許至4 時許,前往陳黃習 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見門未上鎖,即 侵入該住宅之1 樓房間,竊取置於桌上之現金1,300 元。
㈧另於108 年5 月16日晚間10時9 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員林市 員林觀光市集內之攤販「嘉、販賣鰻魚羹、赤肉羹」,徒手 竊取張晉嘉所有之黑色背包1 個(內有現金6,000 元、小米 手機1 支、鑰匙4 串、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 張)。 ㈨又於108 年5 月18日晚間11時30分許,前往王騰緯位於彰化 縣○○鎮○○路000 號住處,打開未上鎖之後門侵入其內, 於王騰緯之房間,徒手竊取王騰緯所有之皮夾1 只(內有身 分證、健保卡各1 張、信用卡4 張、金融卡4 張、現金3 萬 5, 000元)、王騰緯之妻所有之包包1 個(內有皮夾1 只、 身分證1 張、健保卡2 張、金融卡3 張、印章1 枚、存摺1 本、現金3 萬元)。
㈩於108 年5 月27日上午5 時20分許,於彰化縣○○鎮○○路 0 段00號後門外之鞋櫃,徒手竊取陳碧聰所有之手電筒1 支 。
末於108 年5 月27日上午5 時25分許,前往楊松德位於彰化 縣○○鎮○○路0 段00號住處,先以不詳物品,破壞後門之 紗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打開紗門後,因第2 道木門 打不開,改以不詳方式,打開前門後,侵入楊松德住處內, 竊取楊松德所有之現金2 萬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健民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且經證人即上開被害人兼或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並有各該起訴書所載之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 證照片、汽車、機車車籍資料、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汽車出租單、監視器錄影
檔案光碟在卷可以佐證,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按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業於108 年5 月 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銀元 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又修正前刑法第32 1 條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之法定刑 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關於併科罰金數額部分已提高至50 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綜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及第321 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 如犯罪事實欄㈢、㈧、㈩所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如犯罪事實欄㈣、㈤、㈦、㈨、 所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㈥所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 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㈢公訴人認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㈨、所示所為,另構成(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條件,但關於犯 罪事實欄㈨之部分,被告是直接打開未上鎖之後門,侵入被 害人之住處行竊,並未有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 舉動,此部分,自無法該當此一加重條件;關於犯罪事實欄 部分,被告雖然有破壞被害人住處後方紗門之舉動,但因 木門無法開啟,被告轉而至前門,打開前門侵入入內行竊, 可見此部分竊盜犯行之實現,與毀越門扇無關,雖然可以認 為這是行為人竊盜行為的整體計畫,但該加重條件不利於行 為人,在解釋上,應該認為此些加重條件,與竊盜行為具有 因果關係,否則可能使成立的範圍過度、不當擴張,以限制
刑罰的嚴厲性。公訴人另認為被告是以鐵線破壞紗門,但此 部分只有被告之自白,公訴人並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 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基於罪疑唯輕,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㈣又被告基於單一竊取車內財物目的,以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 方式,毀損汽車玻璃,再著手竊取車內之財物,應屬行為單 數,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公訴人雖然並 未引用毀損罪之法條,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經清楚記載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害人即該車之承租人施安迪,於警詢亦 表明提出告訴之意,本院自得予以審就,雖然本院並未在審 理時,告知被告此一罪名,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經記載毀 損之事實,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 響,於此指明。
㈤另被告所犯前揭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
㈥關於累犯:
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構成要件。 ⒉雖然累犯之法律效果為:「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依據刑 法第67條之規定,有期徒刑加重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 之,但累犯加重其刑的理由在於:「行為人」對於前案刑罰 反應能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比要。此一加重理由,是否 有違反「一事不二罰」、「罪責原則」等憲法原則,迭生爭 議,對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為,累犯加重 本刑,並不違憲,但立法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導致刑罰超過行為人應承擔的罪責之個案,不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而違憲!大法官除了要求有關機關應在2 年內,依據 解釋之意旨修正外,亦要求法官「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⒊但大法官所闡釋之「應加重最低本刑部分違憲」,範圍為何 ?在解釋文中,無法清楚得知。對此,黃昭元大法官在該號 解釋協同意見書中,亦明白指出2 種解釋上的可能(林俊益 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亦表示累犯違憲範圍,有不同解讀)。 第1 種解釋方法(甲說),認為累犯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原則 上合憲,只有在特殊情輕法重的個案,才會違憲,法官可以
裁量不加重。第2 種解釋方法(乙說),認為累犯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違憲,法官應在個案決定是否加重其 刑。簡言之,爭議的核心在於:累犯違憲的範圍,究竟是造 成個案宣告刑過苛時,還是累犯「應加重最低度本刑」本身 就構成違憲。
⒋黃虹霞大法官在上開解釋協同意見書採取甲說,但黃昭元大 法官(許志雄大法官加入)、林俊益大法官(蔡炯燉大法官 加入)在上開解釋之協同意見書中,則採取乙說的看法。可 見,大法官間對於本號解釋違憲的範圍,看法迥異,似乎可 以印證林俊益大法官所言:「本席雖認為累犯加重本刑全部 違憲,然為促成多數意見的達成,勉與同意解釋文第1 段」 、湯德宗大法官所言:本號解釋是在「妥協折衝下所為之解 釋」(均可見相關協同意見書)。
⒌這2 種解釋方法的結論差異甚大,對於被告的刑度、實務適 用產生重大影響。以刑法第185 條之4 的肇事逃逸罪為例, 該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行為人 符合累犯,處斷刑應為「1 年1 月以上10年6 月以下有期徒 刑」,但若情節輕微,前、後案亦無關連性,採取甲說,推 論過程為:處斷刑的累犯加重最低本刑,原則應屬合憲,但 法官在量刑時,發現不符合刑法第59條,且對行為人判處最 低度處斷刑(1 年1 月)顯屬過苛時,可以例外不適用累犯 加重最低度本刑的法律效果(因為在違憲的範圍),法官可 以判處最低法定刑1 年,但不能再適用刑法第59條。但若採 取乙說的解釋方法,累犯一律加重最低度本刑部分,應屬違 憲,應該先讓法官進行個案審查,若前後案欠缺重要關連性 ,且在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下,應裁量不適用累犯加重最低度 本刑之法律效果(違憲範圍在於最低度本刑一律加重違憲) 。據此,處斷刑應為:「1 年以上10年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度本刑合憲,無庸裁量),在量刑階段,若法官認為 有刑法第59條之例外情狀,亦得酌量減輕其刑,法官可以判 處有期徒刑6 月。
⒍甲說僅在例外過苛時違憲,故一般案件依據累犯加重其刑, 並無特別論述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必要(因為一律加 重原則合憲),僅有在不應該加重的例外情狀,始有論述裁 量理由之必要(依據該號解釋之要求)。這樣的解釋方法, 原則上絕大多數案例與解釋前相同,並不會造成刑事審判額 外的負擔。乙說則認為累犯一律加重最低度本刑違憲,故法 官在個案,應審查是否有加重必要,且依法應在判決書中說 明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4 款參照),此種方法,與 解釋前相較,明顯增加法官說理義務(兩個思考脈絡,詳如
附圖)。
⒎本院曾窮盡所能,試圖論證累犯全部違憲,但未被大法官接 受,這號解釋,雖然是「妥協折衝下所為之解釋」,但也不 能違反刑法理論,畢竟,刑罰涉及生命、自由、財產與一般 行動自由,更應該採取嚴格的標準,本院從解釋文看不到大 法官對於累犯違反「行為罪責」的質疑有任何說明,本院深 信,刑法第57條雖然將行為人的品行,列為量刑的要素之一 ,但並非所有的品行,都可以當成是量刑因素,只有該品行 構成本案行為人的特殊人格罪責時,才可以被列入考量,否 則將使量刑因素無邊無際,而刑法第57條的量刑,是在立法 者預設的法定刑內,進行刑度裁量,量刑的法定框架,還是 在法定刑內,而立法者預設的法定刑最高刑度,代表行為罪 責的上限,若有加重刑罰的必要,應該要著眼於行為不法內 涵,而非行為人本身的人格因素。但刑法第47條之累犯加重 其刑,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機械性的加重其刑,是根據行 為人個人刑罰感受能力而來,以之作為法定刑加重的唯一理 由,這裡並非出於行為罪責的思考,完全是行為人刑法,於 此,違反行為罪責,核與憲法罪責原則有違。若認為「真」 有「接地氣」(符合國民法律感情)之必要,立法者也應該 考慮前後案的關係,本院認為,這應該是最低限度的合憲範 圍,但大法官沒有接受這個觀點,本院只能在解釋文中,找 尋可能適用的出路。
⒏本院採取乙說,主要理由在於:
⑴乙說認為累犯最低度本刑之法律效果為「裁量加重」,比較 符合本院對於累犯合憲性解釋的確信。
⑵採取甲說,似乎混淆處斷刑加重,與刑法第59條的體系適用 關係。應注意,立法者在各別的不法構成要件,設有法定本 刑,經過刑的加重減輕後,得出「處斷刑」,法官應在處斷 刑的框架內,進行個案合義務的量刑,但在框架內,法官認 為個案有「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特別情 狀時,依據刑法第59條之規定,可以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此為該法條之用語),此與其他減刑條款的用語(例如: 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的減輕、第62條前段自首的減輕) ,有所不同,刑法第73條因而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者,準 用減輕其刑之規定」,可知「減輕其刑」與「酌量減輕其刑 」這2 個概念有顯著之差異。據此,刑法第59條本質上並非 法定刑的減輕,而是在決定處斷刑的範圍之後,法官於個案 量刑時的特別減輕事由,在概念上,或可以稱之為「處斷刑 減輕」,與法定刑的加重減輕不同。採取甲說的立場,可能 導致邏輯上的錯亂,因為既然累犯加重最低度本刑的結論合
憲,法官就應該在加重後的處斷刑內量刑,且受此框架的拘 束,這是「先決問題」,一旦採取甲說,論證方式是「倒果 為因」,只有法官在量刑時,極端量刑不合理的特別情狀( 宣告處斷刑最低度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才 會構成累犯違憲的例外,此時,再反過來不適用累犯加重最 低度本刑的規定,而將處斷刑的下限解除,回歸法定刑。甲 說之立論,容待商榷。
⑶而且,釋字第775 號解釋並未宣告累犯的構成要件違憲,依 然維持「非常寬鬆」的定義,在法律效果的決定上,應該更 加嚴格,讓法官有更多裁量空間,避免個案的量刑不正義( 這裡可以參見黃昭元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⑷本院也不得不承認,解釋文看起來,是比較符合甲說的觀點 ,黃虹霞大法官在協同意見書亦大聲疾呼,應該採取甲說的 看法,不可誤解解釋文的意旨(黃虹霞大法官甚至認為只有 在最低度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才有本案解釋 之適用),但至少有4 位大法官採取乙說的觀點,且解釋文 的文義所稱「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似 乎並未禁止其他案例類型,解釋文所指,只是說明累犯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過苛案例「之一」,並不代表完全禁止其他案 例,或反對乙說的推論。
⑸據此,本院採取乙說的看法,此舉,雖然會增加刑事審判的 困擾,但基於本院對於憲法的確信,這也是不得不面對的問 題。
⒐至於法官如何在個案中決定累犯是否應該加重最低度本刑, 林俊益大法官在協同意見書指出:「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 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 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 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此協同意見充分說明該 號解釋之後,實務的運作方法,在論理與操作可能性上,值 得本院參考。
⒑因此,被告已有前述符合刑法第47條1 項累犯定義的前科, 就法定刑最高度刑部分,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就最低度法定 本刑部分,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 考量被告所犯之前案,為竊盜罪、加重竊盜罪,該案共3 次 竊盜犯行,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被告再犯本案 同一罪名之罪,予以加重最低度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自應均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㈦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㈥所示部分,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
行,然遭被害人即時發現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累犯)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 罪之動機實屬可議,被告之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依然再犯 本案同一罪名之罪,足見被告輕蔑他人的財產權,此一法敵 對意識的高度展現,構成本案行為主觀不法的重要內涵,自 應充分考量,又被告各次行竊,除竊得金錢花用殆盡外,更 竊得被害人之鑰匙、證件、存摺等物,此些物品對被告而言 並無價值,但對被害人而言,卻是生活必備之物,被告竊得 後任意丟棄,無法尋回,對被害人造成生活上極大的不便, 且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難認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 損害,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目前未婚、沒有小孩,入監 前自己一個人住,房子是祖厝,我之前從事車床的臨時工, 日薪約2,000 多元,我不希望被宣告強制工作,一旦執行完 畢,我希望可以趕快賺錢還給被害人,而我現在年紀也大了 ,以後不會再犯竊盜罪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量 刑意見,被告各次行竊行為犯罪情節、手段、所竊得財物價 值之程度差異、參考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 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 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 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 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 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 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 ,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 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 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 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 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 ,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 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 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 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 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 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 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 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
告所犯分屬竊盜罪、加重竊盜罪,罪質同一,犯罪時間接近 ,另考量被告前述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案不另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㈠公訴人另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本件也是竊盜犯行,為矯 正被告之竊盜惡習、避免再犯等語,依法請求本院另諭知強 制工作。
㈡然而,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 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上於保安處分中設立強制工 作種類之目的,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 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 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且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 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而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 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依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1 條後段明定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有 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意旨,足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寓有 實質刑罰之性質。
㈢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案發前,雖然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案定 應執行之刑度非輕,並無證據可以釋明,被告是因為不想工 作而犯竊盜罪,更無證據可以釋明,透過強制工作的諭知與 執行,可以改善被告的犯罪條件,我們不能將強制工作,當 成處罰被告的手段,畢竟,這是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 本院自應審慎判斷,因為認為,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自由刑已 足,其執行內容與強制工作內容無異,同樣可達教化及預防 之目的,若令其逕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則稍嫌過苛,自無 從依法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五、關於沒收:
㈠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衛星導航機、手機等財物,均未據 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此些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各該附表主文欄所 示。
㈡至被告竊得之皮夾、鑰匙、印章、西裝褲、皮帶、香菸、皮 包、證件、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存摺、手電 筒,並未扣案,且未能實際發還給被害人,但本院考量此些 財物本身的價值不高,相關證件、信用卡,被害人可以再次
申辦,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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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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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犯罪事實欄㈠│賴健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108 年度易字第472 號│
│ │ │有期徒刑壹年。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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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犯罪事實欄㈡│賴健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108 年度易字第472 號│
│ │ │有期徒刑壹年。 │ │
│ │ │犯罪所得衛星導航機壹部,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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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犯罪事實欄㈢│賴健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8 年度易字第620 號│
│ │ │柒月。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4 │犯罪事實欄㈣│賴健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108 年度易字第620 號│
│ │ │有期徒刑壹年。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5 │犯罪事實欄㈤│賴健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108 年度易字第620 號│
│ │ │有期徒刑壹年。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6 │犯罪事實欄㈥│賴健民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108 年度易字第620 號│
│ │ │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拾月。 │ │
├──┼──────┼────────────────┼──────────┤
│7 │犯罪事實欄㈦│賴健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108 年度易字第620 號│
│ │ │有期徒刑壹年。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犯罪事實欄㈧│賴健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8 年度易字第1028號│
│ │ │捌月。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小米手機壹│ │
│ │ │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 │犯罪事實欄㈨│賴健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108 年度易字第1028號│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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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犯罪事實欄㈩│賴健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8 年度易字第1028號│
│ │ │柒月。 │ │
├──┼──────┼────────────────┼──────────┤
│11 │犯罪事實欄│賴健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108 年度易字第1028號│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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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