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芷萍(原名楊婷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誣告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桃簡
字第682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923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芷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七年度桃簡字第六八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芷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以107 年度 桃簡字第6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107 年 5 月28日確定在案。乃於㈠緩刑期前即106 年6 月28日因過 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於108 年7 月23日,以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08 年7 月23日確定;㈡緩刑期內 即107 年12月16日、107 年12月29日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經本院於108 年6 月19日,以108 年度易字第441 號判決處 拘役50日、40日,應執行拘役80日,於108 年7 月16日確定 ;㈢緩刑期前即106 年7 月10日、106 年7 月28日因詐欺案 件,經本院於107 年12月19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2442號判 決處拘役50日、50日,應執行拘役80日,於108 年1 月15日 確定;㈣緩刑期內即107 年10月18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於107 年11月12日,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42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 月,於107 年12月4 月判決確定,已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1 、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前開撤銷之 聲請,須在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究其立法理由,係為 「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俾使撤銷緩刑 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是則,此所稱之6 個月,屬法定強 制期間,倘檢察官逾期聲請撤銷緩刑,不論是否仍在緩刑期 間之內,法院應予駁回,以使相關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審 查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因應刑法修正相關法律問題 座談會」提案第36號審查意見參照)。再按刑法於94年2 月 2 日增訂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考其立法 意旨略以: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 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 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 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 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 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 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 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 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 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誣告案件,前經桃園地院於107 年4 月27日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6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宣告緩刑2 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於 107 年5 月2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7 年5 月28日起至 109 年5 月27日止(下稱前案),而其於㈠緩刑期前即106 年6 月28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7 月 23日以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0 8 年7 月23日確定(下稱甲案);㈡緩刑期內之107 年12月 16日、107 年12月29日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本院於108
年6 月19日以108 年度易字第441 號判決處拘役50日、40日 ,應執行拘役80日,於108 年7 月16日確定(下稱乙案); ㈢緩刑期前即106 年7 月10日、106 年7 月28日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於107 年12月19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2442號判決處 拘役50日、50日,應執行拘役80日,於108 年1 月15日確定 (下稱丙案);㈣緩刑期內之107 年10月18日更犯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11月12日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42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7 年12月4 月判決確定(下稱 丁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㈡查:
⒈聲請書記載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甲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 之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部分 ,因受刑人所犯之甲案為過失傷害案件,屬過失犯,並不符 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之要件,檢察官據以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為無 理由。
⒉聲請書記載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丙案、緩刑期內犯丁案,而 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確定,符合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2 款規定之部分,雖受刑人於緩 刑期內,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2 款情事,惟依同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2 款聲請撤銷緩刑亦應於判決確定(丙案即10 8 年1 月15日、丁案即107 年12月4 月)後6 個月內即丙案 於108 年7 月15日前、丁案於107 年6 月4 月前為之。然本 件聲請書,遲至108 年10月14日始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 8 年10月14日彰檢錫執強108 執聲923 字第1089039461號函 送本院,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此有前揭函文及蓋於函文上之 本院收文章戳可考。依前揭說明,本件此部分聲請已逾判決 確定後6 月以內之期間限制,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⒊聲請書記載有關乙案部分,受刑人係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堪可認定。審酌受刑 人所犯前案、乙案,雖侵害法益性質並非相同,然均屬故意 犯罪,且乙案係受刑人於107 年12月16日、107 年12月29日 前往被害人住處,以徒手或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毀損被害 人自用小客車,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其犯 罪手段、情節及對被害人之侵害,均難認輕微,並參酌受刑 人已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7 年10月18日,因丁案即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1月12日判決有期徒刑,甫於同年12月
4 日確定,竟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不到一個月的期間內,再2 次犯毀損罪,顯見其所為已非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之偶發犯 行,足認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且 缺乏自身反省能力,亦無遵守法規範之態度,其自我約制能 力顯然不足,堪認前揭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 教化效果,而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此部 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2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