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翔文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8年度聲沒字第1
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柒肆伍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翔文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5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2.7451公克),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即 明;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定。
三、經查,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2.7451公克),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8年4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 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34頁),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參以鑑定機關現今 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是可認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當已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 業已滅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