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詩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詩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 所載「之果菜市場附近某工地」更正為「某處」、第3 至4 行所載「於同日下午6 時許,自其老闆位於彰化縣二林鎮之 住處,」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所載「員警職 務報告」更正為「報告書」、補充事實「無駕駛執照而駕駛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173號
被 告 盧詩諺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排灣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詩諺自民國108年8月23日上午8時許起,在彰化縣溪湖鎮 之果菜市場附近某工地,接續嚼食摻有酒類之檳榔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 ,自其老闆位於彰化縣二林鎮之住處,騎乘車牌號313-DPQ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里○○巷 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41分許,途經彰化縣○○鄉○○ 路○○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味,並於同日 晚間7時44分許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盧詩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 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查 獲現場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宇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魯 麗 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