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交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玉光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1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改依協商
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
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彥志
書記官 于淑真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鄧玉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鄧玉光於民國107年10月1日1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博愛街與博愛街31巷之交 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與路旁由 鄭敏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鄭敏琳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暈、頸部挫傷、左肩 挫傷、右手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鄧玉光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置鄭敏琳於現場不顧,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逸。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