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8年度,86號
CHDM,108,交訴,86,201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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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3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二即本院一O八年斗司調字第四六四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4至5行「車號000- 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號000-000號」;並補充「被 告賴俊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如主文所示, 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卓千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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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