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029號
CHDM,108,交簡,2029,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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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超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0768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超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補充 記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1年餘後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顯 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 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 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 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 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 甚者,被告前於99、105年間,已3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為避免重複評價 ,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於此量刑部分,不予審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戒惕,再為本 案犯行,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係國中肄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768號
被 告 賴超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超振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6年10月1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賴超振猶 不知悔改,於108年10月7日晚間11時許至翌(8)日凌晨4時 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段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 ,明知於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8年10 月8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警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氣,於同日下午5時27分,對賴超振施以酒精濃度檢測 ,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悉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超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賴超振涉嫌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彰化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 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靜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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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