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銘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6388號),被告自白犯罪(108 年度交易字第536 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呂銘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呂銘發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 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 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 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 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 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 傷勢;另被告於本院108 年11月5 日準備程序中表示會自 行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並於108 年11月15日前陳報和 解結果,惟迄108 年11月21日止被告仍未陳報,有本院10
8 年11月21日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電 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 至18 3 頁),是參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衡酌被告 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 2 萬多元,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在外獨居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388號
被 告 呂銘發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銘發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上午1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和路2 段由 西往東方向直行,於行經彰和路2 段與東安路之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廖啟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與呂銘發所騎乘之機車同行向並在呂銘發所行 經之同一交岔路口前方停等紅燈,呂銘發竟疏未注意及此, 仍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呂銘發所騎乘機車車頭遂自後 方碰撞廖啟同所騎乘之機車車尾,致廖啟同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啟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呂銘發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
├──┼────────────┼────────────┤
│2 │告訴人廖啟同於警詢、偵查│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中之指訴 │ │
├──┼────────────┼────────────┤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一)(二)-1暨現場圖各 1│ │
│ │份及現場照片 12 張 │ │
├──┼────────────┼────────────┤
│4 │永豐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據 1 份 │ │
├──┼────────────┼────────────┤
│5 │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證明被害人廖啟同因本件車│
│ │診斷證明書 1 份 │禍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84 條業於 108 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 月 31 日 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原規定:「因過失 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