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931號
CHDM,108,交簡,1931,201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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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鳳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速偵字第15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鳳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理 由補充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林鳳蓮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係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 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 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 人,近年來酒後不能駕駛汽機車輛經政府再三宣導,酒駕惡 害亦經大眾媒體廣為傳播,被告理應知之甚詳,本次在外飲 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達每公升0.35毫克 ,第二度觸犯相同罪名,至屬不該,量刑自不應低於前案, 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557號
被 告 林鳳蓮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鳳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交簡字第4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 10月18日晚上8 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草湖村其服務之公司 停車場內,飲用高粱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晚上8 時37分許,途經芳苑鄉 建平村二溪路草二段272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對 林鳳蓮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 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鳳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其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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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