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916號
CHDM,108,交簡,1916,201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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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涵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涵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於民國98年間,曾因飲 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 年度桃交簡字第1927號簡易判決處拘役25日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猶 於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輛於道 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 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 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惟念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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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