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隨即」後增加「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108年10月7日下午5時37分許」;㈡證據部分補充「 警員邱埕緯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另其曾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斗交簡字第4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而被告猶在無駕駛執照(見速偵卷第16頁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網路列印畫面),且於飲酒已達法定 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 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家庭經濟貧寒 、經鑑定為重度障礙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 之記載、第15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