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844號
CHDM,108,交簡,1844,201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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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群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速偵字第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群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凌晨零時許起」 之記載,應更正為「凌晨0時許起」。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自彰化縣員林市 三民東街之全家便利店前」之記載,應更正為「自彰化縣○ ○市○○○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經送醫急救,為 警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前往醫院對其施以呼氣中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記載,應補 充更正為「經送醫急救,為警獲報前往現場及洪群森就醫之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處理。洪群森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前開犯行前,向到醫院處 理之員警坦承上情。經警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在上開醫 院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 駛標準」。
(四)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前開犯行之 前,經員警前往被告就醫之上揭醫院處理時,被告當場向員 警坦承上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等資料附卷足憑。被告嗣 後並願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 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 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並自撞路旁電線桿,造成自己受傷,其行為殊值非難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5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 被告自陳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550號
被 告 洪群森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居彰化縣○○鄉○○村○○○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群森自民國108年10月17日凌晨零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 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號之「凱悅YES KTV 」,飲用白蘭地酒約7、8杯後,先搭乘友人車輛至彰化縣員 林市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許 ,自彰化縣員林市三民東街之全家便利店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洪群森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 行經彰化縣大村鄉中正西路275巷與員大路口時,因不勝酒 力,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而受傷(現場無其他人受傷),經 送醫急救,為警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前往醫院對其施以 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 0.4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群森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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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