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速偵字第1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登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次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 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 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 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法官審酌被告係 飲用米酒後乘騎機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7毫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失業2年,目前仰 賴胞妹接濟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466號
被 告 陳登魁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登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4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8年10月3日9 時至13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00號 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 ,經警攔檢稽查,當場於同日15時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登魁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 閔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雅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