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693號
CHDM,108,交簡,1693,2019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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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文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樂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發回 ,由臺中高分院以102 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嗣入監執行,於民 國104 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5 年12月15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屬累犯。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 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 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不能安全駕駛 案件,其侵害之法益雖互殊,亦非同一罪質,惟被告於 105 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後,於108 年9 月2 日再犯本案 ,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另就不能安全駕駛罪最低 本刑加重部分,亦核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 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 19 毫克,並發生事故造成自身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55號
被 告 謝文吉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吉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 定,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悔改,於108 年9 月1 日晚間7 時許 ,在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及高粱 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2)日凌晨 1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 。嗣於108 年9 月2 日凌晨2 時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鹿和 路4 段與埤頭巷口,不慎自摔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於同日凌晨3 時許測得謝文吉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1.1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羅日享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 罪嫌。被告曾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侑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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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