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657號
CHDM,108,交簡,1657,201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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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金蒼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65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553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金蒼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何金蒼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補充更正 「查被告何金蒼涉犯上開犯行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經立 法院修正,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 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 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 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 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 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 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 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 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 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何金蒼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案車



禍事故發生;又造成告訴人江素華受有雙側脛腓骨骨折之傷 害,傷勢非輕;被告犯後雖自首並坦承犯行,然迄今仍無法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損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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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