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373號
CHDM,108,交簡,1373,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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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宥璇(原名辛彩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62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辛宥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查刑法第284條修正條文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後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規定則為:「因過失傷 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第2項)。」經比較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之規 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到場處理 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到庭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法官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通過交岔路口時,理當謹慎,減 速慢行,以示注意、尊重用其他人車安全,避免造成他人生 命、身體難以挽回之傷害或結果,竟疏未注意減速,即通過 路口,因而與告訴人機車擦撞,致其倒地而身體受傷,被告 應負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理應非難。惟考量告訴人亦未減 速通過交岔路口,致與被告相撞,為肇事主因,應自負較大 責任,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為家庭主婦,育有2子女,分別為小學1年 級及幼稚園中班學齡,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200號
被 告 辛彩梅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彩梅於民國107年9月24日凌晨0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永靖鄉東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同日凌晨0時18分許,行經同路段與永和巷口時,原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詎疏未注意,貿然往前行駛,適丁家澤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和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上開路口,亦因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右方幹線道車先行及減速 慢行,雙方閃避不及,發生擦撞,丁家澤當場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手部第4、5掌骨骨折,兩手、兩側膝蓋、兩側小腿 、右足部、右手肘多處擦傷及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辛彩梅



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車 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二、案經丁家澤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辛彩梅於偵詢時之自│被告對肇事原因為「丁家澤
│ │白 │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 │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右方幹│
│ │ │線道車先行,及辛彩梅駕車│
│ │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
│ │ │未減速慢行,作隨即停車準│
│ │ │備之事實。」之鑑定意見,│
│ │ │其表示沒有意見。 │
├──┼───────────┼────────────┤
│2 │告訴人丁家澤於偵詢時之│告訴人對肇事原因為「丁家│
│ │指訴 │澤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 │ │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右方│
│ │ │幹線道車先行,及辛彩梅駕│
│ │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 │ │疏未減速慢行,作隨即停車│
│ │ │準備之事實。」之鑑定意見│
│ │ │,其表示沒有意見。 │
├──┼───────────┼────────────┤
│3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車禍發生之經過及告訴人因│
│ │故談話紀錄表 2 紙 │車禍發生致受傷之事實。 │
├──┼───────────┼────────────┤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告訴人騎車,行經無號誌交│
│ │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車先│
│ │現場圖各 1 紙、現場暨 │行,及被告駕車,行經無號│
│ │車損照片計 11 張 │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
│ │ │,作隨即停車準備之事實。│
├──┼───────────┼────────────┤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告訴人騎車,行經無號誌交│
│ │理所 108 年 5 月 14 日│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
│ │彰鑑字第 1080089517 號│右方幹線道車先行,及被告│
│ │函及檢附之彰化縣區車輛│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 │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疏未減速慢行,作隨即停│




│ │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1│車準備之事實。 │
│ │份 │ │
├──┼───────────┼────────────┤
│6 │診斷書1紙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其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警員自首犯罪,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份在卷可佐, 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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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