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646號
CHDM,108,交易,646,201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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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96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柯明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柯明志於民國108年9月7日14時30分許起至17時30分許止, 在彰化縣彰化市華山路之民權市場地下室,飲用2、3瓶啤酒 後,竟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忠孝街辭修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而於同日22時 4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柯明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60頁,本院卷第34、39頁),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 件附卷為證(見偵 卷第19、21、25、27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並於105 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 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且 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犯罪方法均係公共危險案件之同一 罪質。而被告除犯有前揭案件,又於107 年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在案,復又於該案易服勞役期間再為本件犯行 ,堪認其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另於96年、107年間各有1次酒後駕車之紀錄,即本次係 被告第4次酒後駕車,更係於107年間酒後駕車案件易服勞役 期間再為本件犯行;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 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 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 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之情形下 ,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 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臨時工、尚須扶養高齡母親及領 有殘障手冊之兄長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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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