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586號
CHDM,108,交易,586,201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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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錫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9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錫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錫卿於民國107年4月23日19時50分許,駕駛向其妹妹賴秀 蓉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 ○村○○○巷○○○○○○○○○○○○○○巷路○00000 號附近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偏左行駛,適吳澤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南二衡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揭路燈12423號右彎 處,遂遭未靠右行駛而偏左行駛之賴錫卿所駕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碰撞,致吳澤紀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肱骨近 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近端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足舟狀閉鎖性 骨折、左踝撕裂傷、左下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賴錫卿則 於偵查機關知其肇事前,主動至警局報案其為肇事人,並自 願受裁判。
二、案經吳澤紀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賴錫 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 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 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告 訴人吳澤紀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擦 撞後告訴人機車倒地,跌坐路邊草地上,被告所開車子左側 擋泥板下稍微有擦痕,所駕車子跟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腳踏板 稍微擦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沒有過失 」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吳澤紀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所駕車太靠近左側(即我機車這邊),自小客車左前方就 撞上所的機車,....我看到被告開車過來,車窗有打開,我 先跟他打招呼,他就開車轉過來,....把我撞下去,我的機 車倒地,我的腳受傷流血,手腳都受傷,骨頭還裂開,後來 我二兒子開車回大村,發現我倒地受傷,就開車載我去醫院 ,我受的傷是跌倒造成的,機車沒壓到我,汽車車輪有沒壓 到我,....我騎機車在右邊,被告的車在我左邊」等語,衡 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字卷第30頁)及警方所拍血 跡、油漬及刮地痕位置照片(他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被 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頭下方保險桿處 擦撞刮痕照片(他字卷第44頁至第45頁),告訴人所騎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刮擦痕照片(他字卷第48 頁至第49頁),參以現場圖顯示路寬4米至4.2米間,佐以被 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寬度不可能超過兩米 等情,足徵,被告駕車向右轉彎時,告訴人恰巧騎機車靠右 行駛在被告右前方,兩車相向迎面接近至轉彎處時,被告所 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未靠右行駛,反偏左行駛 ,致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保險桿部位,擦撞到告訴 人機車左側,告訴人所騎機車遂往右倒地後,留下車身右側 之刮擦痕,告訴人亦往右側倒地,故所留血跡、機車倒地油 漬及刮地痕,亦均位於告訴人靠右行駛方向之右側路邊。又 告訴人遭上揭撞擊後,受左側肱骨近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近 端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足舟狀閉鎖性骨折、左踝撕裂傷、左 下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 院診斷書足稽(他字卷第7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 表、照片(他字卷第30頁至第49頁)附卷足稽。在在證明, 被告有駕車未靠右行駛而偏左行駛,遂致本件事故。 ㈡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道路型態彎 曲路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靠右行駛反偏左行駛,遂撞擊左側前方之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左側肱骨近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近端骨 幹閉鎖性骨折、左足舟狀閉鎖性骨折、左踝撕裂傷、左下肢 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而本件經送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分 向標線狹路彎道路段,偏左行駛撞及對向機車,為肇事原因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區監理所108年1月16日彰鑑字第10 70297480號函附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偵字卷第23頁至第27頁) 附卷足稽。準此,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殊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空言否認過失,不外卸責之詞,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末按,被告辯稱告訴人傷勢非本次車禍所致云云, 惟卷附告訴人107年4月20日騎乘機車與楊芳懿發生車禍後, 僅雙手受傷之情,有告訴人談話紀錄表足稽(他字卷第69頁 ),而告訴人本次係受左側肱骨近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近端 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足舟狀閉鎖性骨折、左踝撕裂傷、左下 肢多處挫傷擦傷,均與雙手受傷之情不符,故被告所辯,不 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依據,附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月31日施行生效,將刑度提高,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有利 於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本件係肇事人親自前 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之情,有警製職務 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足 稽(他字卷第18頁、第38頁),故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對偵查機關人員供認 為肇事人,對於未經發覺之過失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 酌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被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修正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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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