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567號
CHDM,108,交易,567,2019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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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7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登國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上午10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 鄉○○路0段0巷○○○○○○○○○○○○路000巷○○號 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告訴人 柯進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東路 11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柯進春人車倒地,受有下顎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柯進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結 果回報單、告訴人於108年10月29日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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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