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展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4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展宏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13時2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 美路3 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彰美路3 段與嘉 鐵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 ,適告訴人黃柏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 載告訴人黃雯宣,沿彰美路3 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 而至,見狀避煞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柏筌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顏面挫傷、胸部挫傷、右手挫傷 、多處擦傷、右膝撕裂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告訴人黃雯宣 則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膝深部開放性傷口、顱骨骨折及 顱內出血及右上頷竇血塊等傷害。而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 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處理車禍之 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名提起公訴。查此條文前經立法院 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 號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提高法定刑度,惟不 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 條參照 )。而本案於審理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黃柏筌、黃雯宣均 調解成立,告訴人黃雯宣並因此撤回其對於被告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告訴人黃柏筌、黃雯宣均出具刑事撤回告訴狀撤 回本案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 份、刑
事撤回告訴狀2 份、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撤回起訴狀1 份(見 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第93頁、第95頁)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