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賢
輔 佐 人 林羽涵
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
偵字第248 號、第2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賢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政賢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凌晨騎乘無燈光設備之腳踏自 行車(下稱自行車)外出購物後,於同日凌晨3 時47分許行 至彰化縣○○鄉○○路0 段○○○路0 段000 巷○○號誌、 標誌與劃分幹支道之丁字型交岔路口附近,先停在中正路1 段東往西車道外側白實線外(即中正路1 段335 巷口斜對面 【偏西】之位置),準備穿越中正路進入中正路1 段335 巷 返家,本應注意慢車(自行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且 於行駛中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 行駛至無號誌、標誌及劃分支幹道之交岔路口,少線車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車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於查看中正路1 段左右兩 側來車狀況,於未發現來車後,自原停車處起駛,開始由北 往南方向穿越中正路,並斜向往中正路1 段335 巷口前進, 待行駛至中正路西往東方向車道時,林政賢雖聽聞右側有機 車聲音,亦看到右側有車燈靠近,顯示有車輛前來,竟僅因 其覺得車輛距離尚遠,且當時下著雨,其欲趕回家更換長褲 ,即未停讓斯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中正路1 段西往東方向行駛,正在靠近中正路1 段與中正路 1 段335 巷交岔路口之李素蘭,而加速往前行駛;另李素蘭 【未經起訴】本亦應於行駛中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於林政賢已自中正路東往西車道外側白實線外起駛 並穿越逾半之中正路寬度(距離超過8 公尺),且已騎乘自
行車在伊前方進入伊正行駛之中正路西往東車道後,仍持續 以時速超過40公里之速度前進,未採取避免碰撞之安全措施 ,而在中正路1 段335 巷口前即距離中正路西往東車道外側 白實線約1 公尺之外側車道與林政賢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 【李素蘭之機車車頭撞擊林政賢自行車之後輪擋泥板】,林 政賢之自行車因遭撞擊而往東偏斜移動倒地,致林政賢受有 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李素蘭則因於撞擊時進行緊急煞 車,致機車後輪翹起、車身轉向落地(未再滑行),而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 右側橈骨骨折傷害,術後有創傷性腦傷併肢體偏癱,吞嚥困 難、意識障礙、右側顱骨缺損之情狀,經持續治療,目前仍 呈現認知功能障礙、僅能進行簡單交談、雙側肢體無力、吞 嚥功能障礙、無法行走,需由他人操控輪椅代步及日常生活 無法自理,需由他人全時看護照顧,且該等腦傷與骨折後遺 症均難以治癒等重傷害。嗣林政賢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陳逸為肇事者 ,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素蘭配偶邱再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陳宥任、陳凱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則辯護人以該2 證人在偵查中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證述未經具結為由否認該2 證人在偵訊時證述之 證據能力,雖非有據,惟該2 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 述,既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辯護人又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該2 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到庭具結作證, 查其2 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並無上揭法律規定得為 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應無證據 能力。
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 明文。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 ,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
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 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 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 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雖屬傳聞證據,仍例 外容許為證據。又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 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 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 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 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100 年度 台上字第481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係警員於處理車禍事件時, 依職務上要求所製作,且其中除編號22受傷程度、23主要傷 處、29當事者行動狀態、33車輛撞擊部位、34肇因研判等項 ,涉及填製員警之主觀判斷外,其他各項均屬對於車禍肇事 雙方個人資料、所駕駛車輛種類、道路狀態等客觀狀況之記 載,揆諸首揭說明,除上開涉及員警主觀判斷之記載,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應無證據能力外,其他部分依同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辯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編號9 事故位置記載明顯錯誤,應無證據能力 等語,顯然將證據證明力與證據能力混淆,是於上揭應有證 據能力部分,難認有據。
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彰化縣區0000000 ○○○○○○○○○○○○○○○○○○ ○○路○○000 ○0 ○0 ○路○○○0000000000號函所示之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意見(下稱覆議 意見書):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 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符合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查卷附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分別係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為鑑定(見107 年度偵字第176 號卷《下稱偵176 號卷》第 51、95頁),並由各該鑑定會、鑑定覆議會提出鑑定書面報 告,則各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見 106 年度他字第3091號卷《下稱他3091號卷》第43-46 頁、
107 年度調偵字第248 號卷《下稱調偵248 號卷》第19頁) ,自屬上開「法律有規定」得為證據者,而具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鑑定意見係基於錯誤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所為,認為無證據能力等語,將證明力與證據 能力混淆,不足憑採。
㈣本案下列引用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 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李素蘭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以及被害人李素蘭受有如上揭傷害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我過馬路有先看左、右有無來 車,沒看到車子才開始騎自行車穿越中正路,被害人從我側 面撞過來,我是被撞的,我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以: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違規跨越雙黃線即分向限制線 之行為;又雖本件車禍發生的交岔路口無號誌、標誌,但往 東方向約10幾公尺處就有一個閃光黃燈號誌,被害人如行經 該閃光黃燈時有依規定減速做隨時停車準備,且於行駛時確 實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當不至於經過該閃光黃燈號誌後隨 即撞上被告,是被害人就本件車禍顯有過失,而被告信賴被 害人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即注意車前狀況及遇閃 光黃燈會減速做隨時停車準備】而在道路上騎乘自行車,應 受信賴原則保護,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至於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 區0000000 ○○○○○○○○○○○路○○000 ○0 ○0 ○ 路○○○0000000000號函所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之意見,均係基於錯誤之事實所為之鑑定,鑑 定意見難以採信等語。
㈡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李素蘭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以及被害人李素蘭受有如上揭傷害之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 執外,並經證人即目擊者陳宥任、陳凱文、到場處理之員警 陳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88-336 頁),且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共6 張、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2 張、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 基醫院)診斷書1 紙、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 )診斷證明書2 紙、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警方調閱監 視器畫面及事故地點之相關位置圖1 件、新太平澄清醫院10 7 年3 月23日新太平澄醫字第00028 號函1 件、彰化縣警察
局溪湖分局108 年6 月10日溪警分偵字第1080011246號函及 隨函檢送之職務報告、現場測量圖、現場及車禍現場示意照 片共8 張、證人陳宥任與陳凱文於本院作證時指出目擊車禍 過程相關位置之現場圖2 紙及彰化醫院108 年8 月13日彰醫 行字第1081000251號函送之被害人病歷資料與醫師回覆說明 之公文回覆單、二基醫院108 年8 月13日一○八彰基二字第 1080800026號函送之被害人病歷資料與醫師回覆單各1 件附 卷可稽(分別見他3091號卷第4 、5 、13、14、36-38 頁, 偵176 號卷第19、20、29-31 頁,本院卷第263-272 、341 、343 頁,本院醫療資料卷宗),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告與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
⒈按腳踏自行車為慢車。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又慢車 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 交岔路口,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其行進或轉彎,應依第 102 條規定行駛。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其行進、轉彎,少線道車應暫停 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 條、第128 條、第 124 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注意「車前」狀況,因一般人雙眼前 方之視野通常相當寬廣及頭部經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直視 所謂「正前方」,而不及於「正前方之左、右兩側」,參以 該等規範之目的在提高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 及交通安全,故在解釋上,該等規定所稱「車前」狀況,自 應包括汽車駕駛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 包括「左、右兩側」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2117 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第一次警詢時(106 年6 月20日)供稱: (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我有注意到機車的車燈 ,但因為下雨我看不清楚幾公尺等語(見他3091號卷第15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停下來查看有無來車,確定沒有來 車後,才從雙黃線缺口橫越馬路,行到對向車道一半時,就 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我的自行車前面沒有燈光,但後面有反 光片等語(見偵176 號卷第72-73 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自行車是新的,但買的時候車頭就沒有燈,只有後面有 反光裝置。車禍當天我要穿越中正路前有停車看有沒有來車 ,沒有車我才開始騎,騎到超過中正路中央後,我有看右邊 ,有看到黃色的燈光、聽到機車的聲音,感覺還很遠,就想 說趕快騎過去,沒想到就撞到了。我看到被害人機車時,機
車離我大約有5 間房子寬度的距離。(問:當時怎麼沒有考 慮停車讓機車先過去?)因為我想說要趕快回去,當時下毛 毛雨,我穿短褲,想要回去換長褲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 368-369 、426-429 頁)。另依上揭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可知,中正路與中正路1 段335 巷交岔路口為一丁字型路口 ,無號誌、標誌設置,亦未劃分支幹道,而被告行駛之方向 為往南朝中正路1 段335 巷行駛,僅為一巷道;被害人行駛 之中正路1 段則為雙向共4 車道、往東與往西各2 車道之道 路,是依上揭規定,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自應讓被害人之 機車先行。則縱使被告於起駛時確實有查看左右來車(此部 分被告之供述與證人陳凱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 院卷第304 頁】),且於未發現來車後才開始騎自行車穿越 中正路,但因其係騎乘自行車,車速本即較緩慢,又是從靜 止狀態起駛,剛開始之速度一定更慢,加上中正路又是雙向 共4 車道,道路寬度達20公尺(見本院卷第267 頁現場圖) ,被告從靜止狀態開始騎乘自行車到完全穿越中正路,勢必 要耗費相當時間,為確保於穿越中正路之行駛過程中,不會 與中正路上快速行駛之汽車(含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更應 該於行駛穿越中正路期間,隨時且持續注意中正路兩方向之 車道有無來車,及來車是否可能與其發生碰撞,並於發現有 來車且來車可能在其完全離開交岔路口前即進入交岔路口時 ,減速或停讓行駛在中正路上的汽車先行。然被告雖於橫越 行駛至中正路中央處附近時,發現被害人機車之燈光靠近、 正往該交岔路口行駛,卻因為覺得距離尚遠,且因為當時下 著雨,想趕快回家換長褲,即於未能確定縱使被害人機車未 減速,其亦可安全通過之情況下,未讓行駛在中正路西往東 方向外側車道之被害人機車先行,而繼續騎乘自行車往中正 路1 段335 巷行駛,終致於中正路西往東方向外側車道靠近 外側白實線處,遭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撞擊而發生本件車禍, 被告顯然違反上揭注意義務。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 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依當時情況,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遵守上揭注意義務,致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甚明。被告辯稱其是側面被撞,沒有 過失云云,難認有據。
⒊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 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 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 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有上揭未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注意義務之情事,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依上 揭判決意旨,其自不得再援引信賴保護原則免除自己之過失 責任。是辯護人為被告所為此部分之辯護,難認有據,不足 憑採。
⒋至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另有⑴逆向行駛後,不當於劃有 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⑵逆向行駛後,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等語。惟本院認被告並無此部分之過失,茲析 述如下:
⑴逆向行駛後不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部分: ①被告固不否認於開始穿越中正路前,曾在中正路東往西方向 之車道外側,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一小段距離之情,然其 辯稱於開始穿越中正路前,有先停車於路旁查看左右來車後 才開始穿越中正路等語(見本院卷第426 頁),核與證人陳 凱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04 頁)。則被 告既已先行停車在中正路1 段335 巷巷口對面之中正路東往 西方向外側車道外側,之後才再起駛開始穿越中正路往335 巷前進,則被告於停車前逆向行駛之行為,即應於其停車時 結束,更與後來被告嗣後於穿越中正路時與被害人發生碰撞 之事故無關,先予敘明。
②檢察官主張被告不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乙節, 係以證人陳宥任與陳凱文警詢之證述、承辦員警陳逸繪製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3091號卷第5 、16、17、24 -29 頁),及以被害人之機車於車禍倒地後應會滑行相當距離, 則以機車最後停止之位置回推,發生撞擊位置應在中正路1 段335 巷巷口靠西處,而證人陳宥任、陳凱文均證稱被告係 自該巷口對面之中正路東往西方向車道邊西側的位置起駛斜 向穿越中正路等語,故被告行駛路徑必會跨越分向限制線之 推論,為其主要論據。
③惟交通事故現場圖有關被告行進方向及路線,員警陳逸係依 證人陳宥任與陳凱文於警詢之證述所繪製乙節,業據證人陳 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9 、297-298 頁) 。而證人陳宥任與陳凱文於警詢時固均曾證稱被告騎乘自行 車跨越雙黃線等語,然渠2 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均證 稱不確定被告是否跨越雙黃線等語(見偵176 號卷第89、90 頁)【證人陳宥任與陳凱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雖經 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但尚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嗣於本 院審理時,復證稱:【證人陳凱文】車禍當天我沒有看到被 告自行車跨越雙黃線,我是因為知道中正路那個路段的中央 有劃雙黃線,所以認為他應該有跨越雙黃線,我當時沒有注 意到雙黃線在該交岔路口處沒有劃設。被害人的機車撞擊被
告自行車後,被害人的後輪有翹起來,車身偏掉往旁邊倒地 ,沒有滑行。車禍發生後一直到交通警察來畫圖、拍照前, 都沒有人去移動機車與腳踏車,卷附照片中的車禍現場狀況 就是當天案發後車輛倒地的狀況等語。【證人陳宥任】我沒 有看到被告跨越雙黃線,當時是因為我知道中正路中央是雙 黃線,所以才會覺得被告有跨越雙黃線,我沒有注意到雙黃 線在該交岔路口處有中斷。被害人撞擊被告後,被害人的機 車直接倒地,沒有明顯的滑行,被告的自行車則向前移動, 我不確定是彈飛還是滑行,兩車倒地後停止的位置就如現場 圖所示。撞擊時的狀況就如陳凱文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 320 -323、326 、328-330 、335 頁)。可知:證人陳凱 文與陳宥任於警詢有關被告跨越雙黃線之證述,並非渠等於 案發當天所實際目擊,而是依印象之推論,是否正確真實, 非無疑問。該2 證人均一致證稱被害人之機車於碰撞後直 接倒地,並未滑行;且互核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亦未見有 何刮地痕,則檢察官上揭推論即非有據。
④綜上,再參酌該路段之分向限制線,在中正路1 段與中正路 1 段335 巷之交岔路口處,有一長達7.1 公尺之缺口;另被 害人機車倒地後停止之位置在中正路1 段335 巷巷口前之中 正路西往東方向外側車道靠東側的位置,自前輪位置畫一直 線至中正路中央處,該點距離西側分向限制線終止點有5.4 公尺遠等情,有標示相關距離資訊之現場圖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67 頁),以此等相關位置及距離,縱使被告車禍當 天係自中正路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外白實線處,以西北往東 南方向的大斜角穿越中正路,仍有極大的可能不會跨越分向 限制線,而係從分向限制線之缺口穿越中正路。從而,證人 之證述既不足以確定被告於車禍當天係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 中正路;且依車禍現場狀況,被告係自分向限制線缺口穿越 中正路之可能性又無法排除,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僅能認 檢察官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 ⑵逆向行駛後,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部分:
①逆向行駛部分同上⑴①所述。
②被告既係先行停車在中正路1 段335 巷巷口對面之中正路東 往西方向外側車道外側,之後才再起駛開始穿越中正路往33 5 巷前進,其此時之行駛方式,就如同在設有待轉區之交岔 路口待轉區停車後再起駛之機車一般,已非轉彎車,而係以 停車後再開始行駛之方向評價其駕駛行為,易言之,此時被 告亦屬直行車。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亦非有據。
⒌基上⒋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鑑定意見書與覆議意見
書有關「林政賢駕駛腳踏自行車,雨天夜晚逆向行駛後不當 於劃有分向線制線路段斜向穿越道路,未注意讓對向直行機 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鑑定結論,已失其根據,無足憑採 。又雖該鑑定結果不足憑採,但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如 上述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辯護人辯稱鑑定意見書 與覆議意見書之鑑定結論有誤,不足採信等語,固然有據, 但復以此為由,辯稱被告應無過失等語,仍非有據,無從憑 此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 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 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 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 4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述傷害,且 術後有創傷性腦傷併肢體偏癱,吞嚥困難、意識障礙、右側 顱骨缺損之情狀,經持續治療,目前仍呈現認知功能障礙、 僅能進行簡單交談、雙側肢體無力、吞嚥功能障礙、無法行 走,需由他人操控輪椅代步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由他人 全時看護照顧,且該等腦傷與骨折後遺症均難以治癒等情, 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醫師回覆單附卷可稽。又被 害人經本院傳喚於108 年10月22日到庭作證時,胸前為著毛 巾,乘坐輪椅入庭,雖可聽懂問題及回答問題,但僅能簡單 回答問題,且部分問題之回答明顯錯誤,另說話口齒模糊不 清,常常會有唾液無法控制的自嘴巴流下,需使用胸前毛巾 擦拭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2-418 頁),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醫師回覆單所述相 符,足認被害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其傷勢雖經治療,仍呈 現認知功能障礙、僅能進行簡單交談、雙側肢體無力、無法 行走,需由他人操控輪椅代步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由他 人看護照顧,且該等腦傷與骨折後遺症均難以治癒之狀態, 核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之重傷無訛。
㈤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已經本院認 定如上。而伊所受傷害之結果,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直 接造成,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至卷附鑑定意見書與覆議意見書之鑑定結果雖均認被害人李 素蘭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肇事因素,且檢察官亦據此對被害 人李素蘭遭被告告訴過失傷害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 駁回而確定。惟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被害人李素蘭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亦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過失【按被害人是否有 過失,關係本院對被告之量刑審酌,故被害人雖非本案被告
,本院仍應於本判決中加以論斷】:
⒈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包括機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車前」狀況,應包括汽車駕駛人自然擺動頭部 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包括「左、右兩側」人、車動態 或道路狀況(同上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 參照)。
⒉證人陳凱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原先騎車的速度約時速60 公里,後來看到被告要穿越中正路時,我就放慢速度,時速 約40-50 公里,因當時下雨,所以我速度先放慢,看他要怎 麼騎,我放慢速度後一下子,被害人的機車就從我旁邊超車 過去,之後她就騎在我前方約10、20公尺處,以跟我差不多 的速度行駛。車禍路段有點暗,但還是可以看到被告騎自行 車,我最早看到被告時,他是坐在自行車上停在中正路東往 西車道的白實線外側。後來我看到被害人的機車撞到被告的 自行車,是撞到後輪擋泥板的位置,我就煞車並直接停在被 害人機車後方約5 公尺的地方。被害人的機車撞擊被告自行 車後,被害人的機車後輪有翹起來,車身偏掉往旁邊倒地, 沒有滑行。如果被害人超過我的機車時有看到被告就進行減 速,應該可以不撞到被告,因為那時我也才剛減速不久等語 (見本院卷第303 、306 、312 、314-315 、319 、323-33 5 頁)。
⒊證人陳宥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陳凱文騎機車載我,本 來我們騎在前面,後來陳凱文減速,被害人就超過我們,之 後不久我們跟被害人的機車就維持一定的車距(約20、30公 尺)沒有什麼變化。發生車禍前陳凱文的車速大概時速40、 50公里,被害人的車速也差不多。被害人撞擊被告後,被害 人的機車直接倒地,沒有明顯的滑行,被告的自行車則向前 移動,我不確定是彈飛還是滑行。被害人機車是撞擊被告自 行車後尾,撞擊時的狀況就如陳凱文所述。被告與被害人車 禍後倒地停止的位置就如員警繪製的現場圖所示等語(見本 院卷第328-331 、333-335 頁)。 ⒋證人陳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當天我到現場有查看車損 狀況,被告的自行車只有如偵176 號卷第23頁照片所顯示之 後輪擋泥板反光鏡處有明顯的凹陷,其他部分就沒有明顯的 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99 頁)。
⒌細核卷附車禍後車輛車損照片(見偵176 號卷第23頁)、標 示車禍後機車與自行車倒地位置與相關距離資訊之交通事故
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67 頁)可知,被害人機車倒地後停止 之位置在中正路1 段335 巷巷口前之中正路西往東方向外側 車道靠近車道外側白實線處,機車車身呈北北西與南南東方 向(車頭朝南南東方向、兩個車輪則位於車身之西南西側) ,機車前輪距離白實線位置【按:該處雖因位處中正路1 段 335 巷口而未劃設白實線,但若將前後之白實線以虛擬直線 銜接,仍可得知白實線本應劃設之位置】僅1 公尺,且地上 沒有刮地痕;另被告自行車遭撞擊後,後輪擋泥板反光鏡處 之擋泥板呈現小範圍凹陷,反光鏡則略向左偏轉,但除此之 外,自行車後輪及擋泥板之整體結構並無其他明顯可見之損 壞。
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認定如下:
⑴依證人陳凱文與陳宥任證述之兩車撞擊位置、證人陳逸證述 之車損狀況,及車損狀況照片,可認被告係遭被害人騎乘機 車自右後側撞擊其自行車之後輪處。
⑵依證人陳凱文與陳宥任均證稱被害人撞擊被告之自行車後, 機車後輪翹起,車身偏掉往旁邊倒地,未明顯滑行等語,及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機車倒地停止時車身 呈北北西與南南東方向、兩車輪均位於車身西南西側、地上 無刮地痕之狀況,可認證人陳凱文與陳宥任此部分之證述應 可採信,是被害人機車撞擊被告自行車後,機車後輪翹起、 車身因慣性往左偏移後向左倒地,機車倒地之前輪位置即約 當於發生撞擊之位置,應可認定。
⑶承上,被害人機車倒地後前輪距離中正路西往東方向外側車 道外側白實線僅1 公尺,而被告又係自行車後輪擋泥板處遭 被害人機車撞擊,可認兩車撞擊時,被告之自行車已快完全 穿越中正路離開該交岔路口。
⑷再承⑵,及證人陳凱文與陳宥任證稱之機車時速,以被告當 時騎乘自行車之方向(往東南)、速度(慢)與質量(輕) ,以及被害人騎乘機車之速度(快)、方向(往東)與質量 (重)觀之,被害人機車撞擊被告自行車後,顯然不可能係 因遭被告自行車阻擋而導致後輪翹起、車身因慣性往左偏移 後向左倒地;且以被告自行車車損狀況,也顯示被告自行車 遭被害人機車撞擊時承受之撞擊力量應屬有限。是被害人機 車有如上述之撞擊後狀況,合理的解釋只能是:被害人於撞 擊被告自行車前仍高速行駛,係於撞擊前瞬間發覺被告自行 車在機車前方,為避免撞擊而緊急煞車,導致機車前輪鎖死 ,又同時撞上被告之自行車所致。
⑸依證人陳凱文與陳宥任之證述,可認本件車禍發生時雖係凌 晨之深夜,且正下著毛毛雨,但該路段之照明狀況仍足以讓
行經該路段之人在相當距離外看到被告騎乘自行車穿越該交 岔路口之動態。
⑹從①證人陳凱文看到被告騎乘自行車開始穿越中正路時僅稍 微減速,然後就以時速40-50 公里車速前進,及②證人陳凱 文看到被害人機車撞擊被告自行車後進行煞車,最後停止的 位置距離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撞擊的位置仍有約5 公尺,以及 ③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時,被告的自行車已快離開該交岔 路口之客觀情狀可知,以被告當時穿越中正路的動態,及被 害人與證人陳凱文當時機車所在的位置,被害人只要適度的 稍微減速,即可避免在交岔路口與被告發生碰撞。易言之, 被告並非突然出現在被害人前面,而是已經出現在被害人行 進方向前方目視可及範圍內相當時間,只要被害人有注意車 前狀況,當可輕易透過正常的減速動作以避免碰撞,縱使非 如證人陳凱文於被告一開始穿越中正路時就適度減速,而是 在伊超越陳凱文機車後才做適度減速,也根本不會與被告之 自行車發生碰撞。
⒎從而,本院認被害人於騎乘機車之行駛過程中,確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形。又依車禍當時 現場狀況(同上述),被害人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 注意上揭義務,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明顯之過失,且車 禍之發生與被害人之過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㈦被害人李素蘭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如上述之過失,惟被害 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僅是被告得否於民事上主張 過失相抵原則適用之問題,於刑事上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 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㈧辯護人雖聲請將本案卷證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 中心,就被告是否有過失、被害人是否有過失及過失比例等 項進行鑑定,以釐清被告是否構成犯罪及罪責輕重。惟該等 鑑定事項業經本院依卷內證據認定如上,已無再行調查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規 定駁回之。
㈨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 分別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 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文將第2 項刪除,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 致重傷罪。
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承辦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 ,被告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調偵248 號卷 第29頁)。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為適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於被告雖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然依被告所提出之 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影本、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診斷證明書,以及本院向彰化縣政府調取被告之身心障礙者 鑑定表及鑑定報告影本可知,被告係罹患思覺失調症(前稱 為精神分裂症),最近一次鑑定日期為105 年10月5 日,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