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生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陳展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
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7月1日下午6時許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彰化縣和 美鎮月北路22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 行至彰化縣和美鎮月北路222巷與月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 彎進入月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雨,但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有丁○○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其子柯 ○○(103年次之兒童,下稱柯姓兒童),沿彰化縣和美鎮月 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該交岔 路口,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依上述之天候、光線、路面狀況及視距良 好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丁○○、柯 姓兒童當場人車倒地,丁○○因此受有右脛骨骨折、雙膝部 及雙手肘擦挫傷、臉部擦傷之傷害;柯姓兒童則受有右側前 胸壁、右側肩膀、右側足部、右側上臂、右側手肘及右側前 臂挫傷之傷害。嗣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 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皆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本案供述 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2、193、196頁)。而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 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沿彰化縣 和美鎮月北路22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和美鎮 月北路222巷與月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月北路。而 告訴人丁○○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害人柯姓兒 童,沿彰化縣和美鎮月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 口,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其後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丁○○、柯姓兒童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分別受有如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已確實察看對向、後方 及左右來車,但路口前方之圓形反射鏡因下雨起霧而無法識 別有無來車,且在左轉彎路旁紅線處(即告訴人丁○○行向 之月北路旁),有違停4輛貨車,阻擋住伊左邊視線。伊在停 止線停了2分鐘,都沒有人過來,後來伊慢慢將車頭探出來 察看,突然間伊看到告訴人丁○○騎機車沒開大燈過來,機 車腳踏板處還有載著被害人柯姓兒童。伊立即完全停車,欲 禮讓其通過,此時伊貨車旁尚有2公尺以上的空間可以閃避 通過。但告訴人丁○○當時眼睛看著地面,躲避雨水,未注 意到伊的貨車,也未減速慢行,錯失閃避時機,直接撞上伊 的貨車。告訴人丁○○是本件交通事故的肇事主因,伊則因 為上述4臺違停貨車擋住伊視線,而無法避免本件交通事故 ,伊並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丁○○於警 詢及偵查指證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107年7月1日下 午6時,地點為彰化縣和美鎮月北路與月北路222巷口。當時 我騎乘本案機車搭載我兒子柯姓兒童,沿月北路由南往北直 行,到達路口時,沒有注意到路口有反射鏡,所以我觀察路 口沒有來車,就繼續往前通過。在我通過路口的時候,突然 遭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由月北路222巷(東往西)左轉月北路 行駛從右邊撞上我,造成我及柯姓兒童人車倒地並受傷送醫 ,肇事時我行車時速約達每小時20公里。案發後,我的機車 沒有移動,但被告的車輛有往後移動,車禍現場照片(提示 偵卷所附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7、8、 9、10、11之照片)所顯示的車輛位置不是發生車禍時,被告 的車輛所停放之位置,被告有移車,他原本位置在路中間, 有往後倒退到車禍現場照片所示位置,他本來在黃色網狀線 內,發生車禍後才退回照片所示位置。車輛第1次撞擊部位 及車損為機車右側,車頭毀損、車身擦痕。我與柯姓兒童均 有受傷(附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秀傳紀念醫院診斷書) 。我與柯姓兒童(代為)均提出傷害告訴等語明確【見107年 度偵字第11712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21、82、83頁】 。且提出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秀傳醫療 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以為佐證(見偵卷第55、 57頁)。經核告訴人丁○○對於本件交通事故如何發生,而 造成其與被害人柯姓兒童受傷等情節經過前後證述一致。參 以被告於107年7月1日下午6時35分許警詢時亦供承:本案車
禍發生時間為107年7月1日下午6時,地點為彰化縣和美鎮月 北路與月北路222巷口。我駕駛5R-4486號自小貨車行駛月北 路222巷東往西,欲左轉月北路行駛,與騎乘重機車589-GTA 號由月北路南往北方向直行之車輛發生擦撞,致重機車駕駛 人及乘客受傷。案發後,我車輛有移動倒車。「(問:當時 發現對造車輛時相距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發現對造已 來不及,立即剎車。」、「(問:肇事時行車速率約達每小 時多少公里?)10公里以上。」、「(問:車輛第一次撞擊部 位及車損情形如何?)車頭,擦痕毀損。」等語(見偵卷第15 頁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足認告訴人 丁○○上開之證述,應非子虛,堪以採信。此外,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 場暨車損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資 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45、63、65頁)。 2.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 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 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 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 駛系爭小貨車上路,自應知悉且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之現場即彰化縣和美鎮月北路222巷與月北路交岔 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未劃分幹支線道,及被告與 告訴人丁○○行向之車道數相同。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雖為雨,但有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佐以被告於107年7月1日下午6時35 分許警詢時,供承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達每小時10公里以上 (見偵卷第15頁)。是以被告如有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注意前方或左右來車之情形,依被告所述不快之車速,當可 發現告訴人丁○○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害人柯姓兒童正欲直 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而禮讓告訴人丁○○所騎乘之本案機車 先予直行。然被告卻稱發現對造時已來不及乙節(見偵卷第 15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 注意,貿然在彰化縣和美鎮月北路222巷與月北路交岔路口 左轉彎欲進入月北路行駛,致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與告訴人 丁○○所騎乘搭載被害人柯姓兒童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被 告確實有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在未劃分幹、支線道
及車道數相同之狀況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 。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請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 稱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 駕駛系爭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暫停讓左 方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以108年1月25日彰鑑字第1080000444號函檢送之彰化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 卷足憑(見偵卷第95至101頁)。再經本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 覆議結果,亦認同上述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 意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9月4日路覆字第1080088191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頁)。益徵被告對於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告訴人丁○○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有右脛骨骨折、雙膝部及雙手肘擦挫傷、臉部擦傷之傷害; 被害人柯姓兒童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前胸壁、右側 肩膀、右側足部、右側上臂、右側手肘及右側前臂挫傷之傷 害,此有上述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秀傳 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足憑。堪認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丁○○及被害人柯姓兒童所受傷害間,確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3.另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告 訴人丁○○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害人柯姓兒童上路,亦應知 悉並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自 承其到達路口前,沒有注意到路口有反射鏡,觀察路口沒有 來車,就繼續往前通過路口,其肇事當時之時速約達每小時 20公里,沒有發現對方及危險,其當時沒有任何反應措施等 語(見偵卷第21頁)。惟依上述當時之天候、光線、路面狀況 ,視距良好之情形,告訴人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 於行經彰化縣○○鎮○○路○○○路000巷○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縱為直行車而得優先通過路口,然仍應減速慢行,注 意該交岔路口其他往來車輛之行進情形,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其在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下,疏未注意及此,未發現被告駕 駛系爭小貨車欲左轉彎進入彰化縣和美鎮月北路,未為任何 反應措施,而與被告駕駛之系爭小貨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丁 ○○自亦有違反上揭交通法規義務之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 送請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告訴 人丁○○駕駛本案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 局覆議結果,亦認同上述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此部
分鑑定意見,有前述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 0000000○○○○○○○○○○○路○○000○0○0○路○○ ○0000000000號函足參,可徵告訴人丁○○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無訛。但此僅係告訴人丁○○是否與有過失 之問題,並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107年7月1日下午6時35分許警詢時,已供承其肇事時 行車速率約達每小時10公里以上,且發現告訴人丁○○時已 來不及,採取之反應措施為立即剎車。可見被告辯稱案發當 時,其是停車狀態云云,已核與其先前所述不同,自難採信 。再者,被告於107年7月1日下午6時35分許、107年10月31 日警詢及107年12月26日偵查時,均不曾提及在其左轉彎路 旁即告訴人丁○○行向之月北路紅線處有4輛貨車違規停車 乙情。且員警至現場處理,未有被告所述4輛貨車違規停車 之情形,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8年4月17日和警分偵 字第1080007416號函所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暨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被告辯稱其視線遭4輛違規停 車之貨車擋住,而無法注意來車云云,顯屬無據。被告雖另 辯稱路口前方之圓形反射鏡因下雨起霧而無法識別有無來車 云云。惟被告行經彰化縣○○鎮○○路○○○路000巷○號 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月北路時,本應注意左右來車,禮 讓直行車先行。其倘若因路口前方之反射鏡下雨起霧,無法 藉由目視該反射鏡,確認左右來車情況,理當從系爭小貨車 可目擊車外情形之玻璃處仔細確認左右來車情況,要不得僅 依靠反射鏡判斷左右來車情形,並謂反射鏡因下雨起霧,而 無法藉由反射鏡識別有無來車,其無過失云云。 2.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彰化縣○○鎮○○路00 0號是我擔任負責人的「瑞泰米廠」登記地址,我住家則在 210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的交岔路口沒有號誌,是在瑞泰 米廠周遭,距離可能沒有100公尺,偵卷第43頁上方照片有1 棟綠鐵皮搭建的建物就是瑞泰米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我在月北路210號住家裡面,有聽到車禍撞擊聲音,但是沒 有看到車禍發生的經過,因為我在忙,很多工作要做,沒有 出來看。我不太清楚被告所說當時在路口邊,有停了4臺貨 車的這個事情,我沒看到車禍發生當時有無車輛停在鐵皮建 築前方的紅線上,因為我沒有在現場。本件交通事故我只有 聽到撞擊聲,沒有目睹發生的經過,也沒有看到周遭現場的 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9頁)。可知證人丙○○就本件 交通事故,僅聽到車輛撞擊聲,並未目擊該交通事故之發生 或當時現場周遭狀況,是自無從以其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3.被告另辯稱告訴人丁○○讓被害人柯姓兒童站立在本案機車 腳踏板處,妨害駕駛本案機車,及告訴人丁○○於雨天騎乘 本案機車沒開大燈,且眼睛看著地面,躲避雨水云云。惟被 害人柯姓兒童有無站立在本案機車腳踏板處,核與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無關。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亦不足以認定告訴人 丁○○騎乘本案機車時,為躲避雨水,僅目視地面。又告訴 人丁○○騎乘本案機車縱使未開大燈,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有日間自然光 線,尚難認因此影響被告之目視能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洵不足取。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於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 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 ,其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條 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刪除業 務過失之處罰規定,不再區分普通過失傷害或業務過失傷害 ,並將法定刑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 律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丁○○及被 害人柯姓兒童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徵(見偵卷第51 頁),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
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因前述駕駛疏失,未謹慎小心駕駛系爭小貨車, 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丁○○與被害人柯姓兒 童受有上開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被告行為 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之過失情形,告訴人丁○○及被害人 柯姓兒童所受傷害程度,告訴人丁○○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被告於犯罪後,雖曾與告訴人丁○○洽談調 解,然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未能成立,此有本 院民事調解回報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165頁)。惟就 被告應負擔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告訴人丁○○及被害人柯 姓兒童已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為救濟。被告之素 行為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兼考量被告自 述與其配偶、其子乙○○同住,另有1個小孩在苗栗工作, 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工作為種稻,經濟狀況不太好,買 農具有貸款,還在繳貸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